(2016)晋01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刑终132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1969年3月31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太原市万柏林区。2013年9月1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万刑初字第569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证据材料,依法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3月11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晋A×××××的棕色东风标致牌普通小型客车,在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大街晋祠路口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李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值为150.1mg/100ml,随后对其抽血采样取证进行酒精浓度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10.15mg/100ml,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确认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某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证明材料、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诉人李某的上诉意见:上诉人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二审从轻判处。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上诉人认罪悔罪,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主动交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5)万刑初字第569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顺军代理审判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孙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