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5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张善波、包春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张善波,包春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5611号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温州国际贸易中心大楼1202室。法定代表人:陈显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杉杉,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善波。被告:包春春。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信公司)为与被告张善波、包春春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杉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善波、包春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信公司诉称:原告因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协议》,而为上述协议项下的购车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8月28日,被告张善波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瑞安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善波向汽车经销商购买吉利美日牌MR7152K04型汽车,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后,余款48000元通过其在工行申办的卡号为62×××19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被告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商银行瑞安支行偿还透支款,分为36期(月)归还,首期偿还金额为1345元,以后每期偿还1333元,被告应于每月25日前将偿还的款项存入上述卡内;如被告累计九期没有归还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或展期后发生一次未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或发生其他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事件,工商银行瑞安支行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提前解除合同。同时,双方还就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被告张善波以其所有的牌号为浙C×××××吉利美日牌MR7152K04型汽车为上述透支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同时,被告包春春自愿签署《反担保承诺书》,为被告张善波的上述债务提供反担保。随后,双方就该车辆在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温州市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生效后,被告张善波于2013年8月30日向工商银行瑞安支行透支购车款48000元。截止2015年6月26日,因被告逾期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原告代为偿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共计44442.84元。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张善波立即向原告还返垫付资金44442.84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每月1%的利率计算,暂从2015年6月27日起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张善波名下牌号为浙C×××××吉利美日牌MR7152K04型汽车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款项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包春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原告兴信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变更登记资料,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协议》,证明原告与工商银行温州分行因协议关系为该协议项下所有的购车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证明被告张善波向工商银行瑞安支行申请透支购车及合同相关约定的事实;5.《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张善波以所购的浙C×××××吉利美日牌MR7152K04型汽车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6.《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张善波所购涉案车辆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及双方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实;7.《车辆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张善波所购涉案车辆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及代偿后逾期的利息为每月1%的事实;8.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张善波将其所购涉案车辆抵押给工商银行瑞安支行及原告的事实;9.《反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包春春为被告张善波请求原告提供车贷担保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10.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信用卡统一对账单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为被告张善波向工商银行瑞安支行承担担保责任对价13970元的事实。被告张善波、包春春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兴信公司诉称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兴信公司与被告张善波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了一份《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购涉案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为被告向工商银行瑞安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由于被告申请办理汽车消费分期付款时已将该车辆抵押给工商银行瑞安支行,原告作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代偿的本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被告向工商银行瑞安支行代偿后,可立即要求被告付清代偿款,否则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原告兴信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7月25日、11月25日、2015年6月26日代为被告张善波向工商银行瑞安支行支付款项5570元、3800元、4600元、30330.29元及142.55元,共计44442.84元。温州市车管所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2015年1月26日对牌号为浙C×××××吉利美日牌MR7152K04轿车办理了以工商银行瑞安支行、原告兴信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善波向工商银行瑞安支行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原告兴信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代为借款人即被告张善波偿还款项44442.84元后,有权向被告张善波追偿。关于代偿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抵押权已登记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主债权消灭的,担保物权消灭。本案中,被告张善波名下的牌号为浙C×××××吉利美日牌MR7152K04轿车分别向工商银行瑞安支行和原告兴信公司抵押,并均已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虽然工商银行瑞安支行的抵押权登记在先,但原告兴信公司代为被告张善波清偿款项后,工商银行瑞安支行的主债权消灭,其抵押权也随之消灭。同时,原告兴信公司有权就依法拍卖、变卖上述车辆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包春春的还款责任。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原告兴信公司为被告张善波向工商银行瑞安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被告包春春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张善波的所负债务向原告兴信公司提供保证,属于反担保,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由于原告与被告包春春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包春春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张善波已提供物的担保,故被告包春春应在被告张善波提供物的担保以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善波、包春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善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4442.84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张善波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张善波名下的牌号为浙C×××××吉利美日牌MR7152K04轿车一辆,所得价款由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优先受偿。三、被告包春春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被告张善波提供的物的担保以外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331元,由被告张善波、包春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震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