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珙民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韦伟与何建忠、吴仕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伟,何建忠,吴仕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2131号原告韦伟,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12月3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洪兵,珙县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建忠,男,汉族,出生于1975年7月30日,住四川省珙县。委托代理人李庆贵,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仕方,女,汉族,出生于1975年1月17日,住四川省珙县。原告韦伟与被告何建忠、吴仕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泽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兵,被告何建忠的委托代理人李庆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仕方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伟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借款后偿还了80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收后未予以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还清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2、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3、借条原件。被告何建忠辩称,原、被告借款属实,但未约定利息,被告已偿还800000元,尚欠200000万元,因经济困难,只能慢慢偿还。被告何建忠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转账明细单。被告吴仕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何建忠出具借条向原告韦伟借款100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何建忠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何建忠借款后偿还了原告800000元,尚欠200000元未予以偿还。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何建忠未将尚欠的款项偿还原告。2015年10月8日,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何建忠向原告韦伟借款10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何建忠所写借条原件为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借款后偿还了800000元,尚欠200000元未予以偿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年利率6%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过还款的权利,本院仅以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0月8日)起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吴仕方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因被告吴仕方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无法证明被告何建忠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吴仕方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不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韦伟借款本金200000.00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0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建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泽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 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