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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徐介平与顾玉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介平,顾玉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64号原告徐介平。被告顾玉新。原告徐介平与被告顾玉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于2016年2月1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刘成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媛娟、人民陪审员倪炳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玉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等证据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介平诉称:被告顾玉新因养殖所需,于1998年向原告购买饲料,截止2014年3月23日共结欠原告货款16500元。2014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因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并承诺于年底付清余款6500元,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后经原告催讨,余款6500元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5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玉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顾玉新多次向徐介平购买用于养殖虾的饲料并赊欠饲料款。2014年3月23日,顾玉新向徐介平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徐介平饲料款16500元。2014年4月,徐介平诉至本院要求顾玉新支付饲料款16500元,后顾玉新支付徐介平货款10000元并承诺年底付清余款6500元,徐介平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后经徐介平多次催讨,顾玉新至今尚欠徐介平饲料款65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被告于2014年3月23日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6500元,后经多次催讨仅支付10000元,余款650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玉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等证据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玉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介平货款65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顾玉新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徐介平。原告徐介平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凭证交至本院。审 判 长  刘成文代理审判员  范媛娟人民陪审员  倪炳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