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6
案件名称
徐永成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1122号原告徐永成。委托代理人赵其勇,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红霞,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高开区总商会会馆3号楼6层。负责人武尚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剑红,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永成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士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成的委托代理人李红霞、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剑红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根据原告徐永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徐永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期间依法扣除。鉴定意见出具后,由审判员董士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其勇、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成诉称:2015年5月24日19时20分,顾正林驾驶苏J号三轮汽车沿省道3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329线与兴业路“T”型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省道329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顾正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射阳县通洋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后又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合计花去医疗费14054.23元。顾正林驾驶的苏J号三轮汽车在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前,原告一直居住在本县耦耕·兴耦大道东侧,在集镇范畴内,且长期从事木工职业,因该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构成伤残,产生误工损失等损失,受伤后主要由家人进行护理,要求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5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2221.16元、护理费6110.63元、交通费760元、财物损失1425元,实际主张110267.75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徐永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顾正林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的交强险保单,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等情况。2.射阳县通洋中心卫生院关于徐永成的门诊病历、住院收费发票(1958.4元)、住院收费清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疗证明单;射阳县人民医院关于徐永成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DR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住院收费收据(12007.33元)。3.射阳县合德镇边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该村徐永成,一直从事木工职业,2015年5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家休养,未能外出打工。4.徐永成、穆艳共有的位于耦耕·兴耦大道东侧的2号101室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居住在集镇范围内。5.修理清单一份,证明徐永成支付车辆修理费1425元。6.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3张(1378.5元),证明经鉴定机构评定,徐永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限4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2个月;徐永成支付鉴定费用1378.5元。7.证人陈某甲到庭作证陈述:“我与徐永成都是木工,是工友关系,做散工,室内装潢,一年做十个月左右,日工180元/天,徐永成住在耦耕街道上,他做木工七、八年。”证人陈某乙到庭作证陈述:“我与徐永成都是木工,是工友关系,一起做木工十多年,一年做十个月,徐永成住在耦耕小街,最近一次是我在众鑫家园承包室内装潢,我按照日工180元/天给徐永成结算工资。”证人陆某到庭作证陈述:“徐永成原在边港村时,和我是邻居,他现在居住在街道,他在外做木工,他的2亩多承包地已全部租给我种植。”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3.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过长,应均以实际住院天数为限。4.证人陈述不真实,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护理费亦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住院天数。5.原告既未提交合法有效的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也未提交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无相关票据佐证,不予赔偿;财物损失未经物价部门评估,且未提交正规修理费发票,不予认可;鉴定费发票中部分为手填发票,合法性不认可,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对原告徐永成提交的证据3、4、5、7不认可,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过长;对原告徐永成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徐永成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了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形成原因及交警部门对过错责任的认定,事故发生时顾正林有合法驾驶证,其驾驶车辆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前徐永成居住在本县耦耕小街,且常年从事木工行业等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9时20分,顾正林驾驶超载(核定载质量990KG,实际载质量2820KG)苏J号三轮汽车沿省道3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329线与兴业路“T”型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省道329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徐永成驾驶的载物超长(车上装木条长3800MM,车身长2075MM)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事故,致徐永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顾正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射阳县通洋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后又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合计花去医疗费13965.73元。顾正林驾驶的苏J号三轮汽车在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3月15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永成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2.建议误工时限宜为4个月;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1人护理);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徐永成支付鉴定费1378.5元。因徐永成的损失未能得到赔偿,遂以顾正林、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另查明,徐永成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耦耕小街,且长期从事木工行业。还查明,顾正林为徐永成另行垫付门诊医疗费1248.9元,住院费用1000元,审理期间,徐永成、顾正林达成了和解协议,除已经垫付的费用外,顾正林一次性赔偿徐永成1900元,并履行完毕,徐永成自愿撤回对顾正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过错责任进行赔偿。交警部门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分析后认为,因顾正林和徐永成双方过错造成交通事故,依法作出顾正林承担主要责任,徐永成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作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顾正林驾驶的苏J号三轮汽车在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顾正林承担主要责任,故徐永成的合理损失应由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认为过长,且均认可住院天数。本院认为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未提供相关医学或者事实方面的证据及依据,也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即徐永成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认定为4个月,护理期限认定为2个月(1人护理),营养期限认定为2个月。2.关于徐永成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要求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徐永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导致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其提交了合德镇边港村村委会的书面证明、三位到庭证人证言,与事故发生时徐永成驾驶的摩托车载超长物(木条)的客观事实形成证据链,可证实事故前徐永成常年从事木工行业。故本院对原告徐永成参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年主张误工费的诉请予以支持。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无相反证据提交,其关于徐永成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徐永成的护理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徐永成虽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但因交通事故导致徐永成受伤住院手术治疗,确需护工及家人的护理,本院酌情认定按照农林牧渔业3324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3.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精神抚慰金问题。徐永成事故前虽属农村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居住在耦耕小街(耦耕·兴耦大道东侧),该处所属于集镇范围内,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无相反证据佐证,其抗辩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徐永成、顾正林对事故发生时各自的责任情况,徐永成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无异议,故由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4.交通费问题,结合徐永成受伤后先在射阳县通洋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后至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又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司法鉴定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5.财物损失的认定。因该起交通事故致徐永成摩托车受损,其提交修理清单佐证,但未提交合法的修理费发票,本院酌情认定车辆修理费800元。6.鉴定费的负担,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辩解因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徐永成支付的鉴定费用属于前述规定费用,故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徐永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3965.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15=270元;(3)营养费960=540元;(4)误工费37173/365120=12221元;(5)护理费33245/36560=5465元;(6)残疾赔偿金371732010%=74346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600元;(9)财物损失800元。以上原告徐永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0207.73元,由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94632元,在财物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永成各项损失合计105432元。二、驳回原告徐永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51元,减半收取525.5元,鉴定费1378.5元,合计1904元,由原告徐永成承担404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1500元。(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均已由原告预交,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返还。)(收款人:徐永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射阳电厂支行,账号:6236681320001502709)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员 董士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持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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