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224执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224执311号申请执行人高某某,男,1954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昌图县亮中桥镇。被执行人王某,男,1969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昌图县十八家子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定于此款在2016年5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5)昌民一初字第032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执行人高某某发现被执行人王某不按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此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子明审判员  胡金生审判员  张福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阿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