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行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迟宁波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迟香梅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宁波,济南市国土资源局,迟香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历行初字第362号原告迟宁波,男,汉族,1960年出生,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韩晓光,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东昌,济南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荣艳晶,济南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工作人员。第三人迟香梅,女,汉族,1967年出生,住济南市历下区。原告迟宁波不服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被告市国土局”)为第三人迟香梅颁发济房权证历字第173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迟宁波,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杨东昌,第三人迟香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国土局于2010年9月7日为第三人迟香梅颁发济房权证历字第1732**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74号1号楼1-202。原告迟宁波诉称,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74号1号楼1-202室房产为原告父母的共同财产,原告的父亲于1995年8月23日去世。2010年5月26日,第三人迟香梅假借买卖方式将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74号1号楼1-202室产权转移至自己名下,被告为其核发了房产证。2014年10月12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历商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迟香梅买卖房屋无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撤销第三人迟香梅所持有的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74号1号楼1-202室房产证(济房权证历字第1732**号《房屋所有权证》);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迟宁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历商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济民一终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第三人迟香梅与岳桂芹的买卖合同已经被判决无效;2、历008085号房屋权属状况信息一份;3、济南市房改购房产权登记申请审批书一份;4、历008085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5、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书申请书一份;6、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7、济南市居民购房申请表一份;8、济南市存量房交易资金不予托管声明;9、个人销售住房免税证明;10、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11、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济民申字第41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三人迟香梅的申诉已经被驳回。被告市房管局辩称,第一、2010年9月7日,我局依据岳桂芹、迟香梅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济房权证历字第0080**号《房屋所有权证》、《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个人销售住房免税证明及契税证明》、《房屋分户平面图》及身份证明等资料,为第三人迟香梅办理了坐落于历下区经十路74号1号楼1-202室的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并颁发了济房权证历字第1732**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登记发证行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另该房屋根据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执字第280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已依法查封,查封期限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2日,该查封仍处于有效查封期内。被告市房管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岳桂芹及第三人迟香梅人提出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济南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表;3、收费及领证记录;4、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5、历008081号房产证;6、第三人迟香梅及岳桂芹两人的身份证;7、个人销售住房免税证明及契税证明;8、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9、济南市存量房交易资金不予托管声明;10、死亡证明及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第三人迟香梅述称,同意被告市国土局的意见。被告市国土局是国家的政府机关,行使的是国家的权利,依据国家的法律规定办理,依据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给予第三人办理了合法的购房交易手续,第三人也依法纳税,依法办理了房产证。第三人与母亲岳桂芹之间的房屋买卖和合法有效的。第三人认为撤销房产证无道理,其中利益纠纷与房产证无关,应另诉。第三人迟香梅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迟宁波及第三人迟香梅对被告市房管局所举证据1-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市国土局及第三人迟香梅对原告迟宁波所举证据1-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74号1号楼1-202,房屋面积为40.18平方米。原房产所有人为岳桂芹,原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字第0080**号。2010年5月26日,岳桂芹与第三人迟香梅签订《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岳桂芹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迟香梅。2010年9月7日,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迟香梅颁发济房权证历字第1732**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2014年10月12日,对于迟宁波诉迟香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历商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迟香梅与岳桂芹于2010年5月26日签订的《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无效。迟香梅不服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济民一终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迟香梅不服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济民申字第4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迟香梅的再审申请。因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不动产登记职责划归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管理,故本案被告由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变更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本案中,被告市国土局对第三人迟香梅与岳桂芹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济房权证历字第0080**号《房屋所有权证》、《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个人销售住房免税证明及契税证明》、《房屋分户平面图》及身份证明等资料进行审核后,依据上述资料为第三人迟香梅办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并颁发济房权证历字第1732**号《房屋所有权证》,其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现因第三人迟香梅与岳桂芹于2010年5月26日所签订的《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已经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历商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济民一终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故被告市国土局为第三人迟香梅颁发济房权证历字第173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登记行为基础已不存在,原告迟宁波提出的撤销第三人迟香梅所持有的济房权证历字第173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迟香梅颁发的济房权证历字第1732**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文人民陪审员 秦 芳人民陪审员 张荣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晓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