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4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修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修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814号原告姜某某,现住五常市。被告修某某,现住五常市。原告姜某某诉被告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晶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修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结婚前有一女孩修佳丽,已独立生活。婚后生育一名男孩修佳兴,2006年3月12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参与赌博,经常酒后找茬与原告打架,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多次将原告打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现有共同财产归被告,债务由被告偿还。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赌博和喝酒的事以前有过,希望原告给我一次机会,我保证改,希望原告考虑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争取回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时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证据二、结婚证一册。证实原、被告于2000年8月8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证据三、照片两张。证实原告被打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是闹着玩造成的。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应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8月8日登��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带一女孩修佳丽,已独立生活。婚后生育一名男孩修佳兴,2006年3月12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参与赌博、喝酒,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男孩由被告抚养。现有共同财产小型搅拌机一台、四轮车一台归被告,债务1万元由被告偿还。庭审中,经询问婚生男孩,要求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不珍惜夫妻感情,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关于子女抚养,应尊重子女意见处理,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被告同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修某某离婚。婚生男孩修佳兴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6年5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0元,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1月日给付当年抚养费。2016年5月至12月抚养费32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共同财产小型搅拌机一台、四轮车一台归被告所有,债务10000.00元由被告偿还。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晶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