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4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苏忆秋与衡东鸿城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衡东县东旭鞋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忆秋,衡东鸿城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衡东县东旭鞋业有限公司,秦水彪,秦颜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民初145号原告苏忆秋,居民。被告衡东鸿城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华员。被告衡东县东旭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光水。委托代理人向鸽彬,居民。被告秦水彪,居民。被告秦颜生,居民。原告苏忆秋诉被告衡东鸿城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城公司)、衡东县东旭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公司)、秦水彪、秦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忆秋、被告衡东县东旭鞋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鸽彬、被告秦水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衡东鸿城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秦颜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忆秋诉称:2013年以来,被告衡东鸿城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秦水彪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还款时间,因被告不按约定履行承诺,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曾诉至法院,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于2015年7月8日申请撤诉。2015年7月8日与2015年8月31日,被告共偿还原告11万元,剩余债务未再归还,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清偿债务265270元,支付违约金5371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衡东鸿城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秦水彪等债务人借贷欠款一事的协议》(以下简称《借贷欠款协议》),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证据2、借据4份,拟证实原、被告的借款本金数额。证据3、衡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二初字第278-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在法院起诉的事实。证据4、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因借款归还事宜协商过的事实。被告东旭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的借贷行为与被告东旭公司无关。二、原告提供的借贷协议与之前签订的《协议》不一致,其所持有的《协议》上并未有东旭公司的公章,而原告所持有《协议》上却有东旭公司的公章,该公章系伪造的。东旭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三、东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光水对原告所述的借贷不知情,该笔借款也并未用被告东旭公司的生产经营,故原告所诉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四、被告东旭公司是社会福利性企业,残疾工人较多,现经营不景气,被告东旭公司不应承担不该有的债务。被告东旭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秦水彪辩称:一、被告鸿城公司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被告东旭公司未向原告借款。二、借款本金已全部归还,现只剩部分利息未归还。三、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合法。四、借款本金共计40万元,另有15万元是原告在被告鸿城公司的投资款。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归还了177000元,2014年7月30日归还了10万元,2014年10月30日归还了10万元,2014年11月14日归还了5万元,2015年7月7日归还了11万元。被告秦水彪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5、还款计划,拟证实15万元属于投资款及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几次借款。证据6、还款承诺书,拟证实被告的还款次数与金额的事实。被告鸿城公司、秦颜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1的《借贷欠款协议》,被告东旭公司认为该协议上加盖的“衡东县东旭鞋业有限公司”公章字样是不真实的,无法确定该公章是被告东旭公司的公章;被告秦水彪亦认为该协议加盖的“衡东县东旭鞋业有限公司”公章字样是不真实的;本院已当庭向各被告释明,如对该公章印迹或其他证据真实性等情况不确定,可以在七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逾期视为放弃;在指定的期限内,各被告均未对该公章印迹或其他证据真实性等情况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各被告放弃提出鉴定申请的权利,故对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新与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3是本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证据4的证言与证据1相吻合,予以认定。证据5与证据6,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衡东鸿城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秦颜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各自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30日,原告苏忆秋在被告处放有投资款15万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鸿城公司与被告秦水彪向原告苏忆秋借款1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2013年4月26日,被告东旭公司与被告秦水彪向原告苏忆秋借款5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2013年5月31日,被告东旭公司与被告秦水彪向原告苏忆秋借款5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2013年10月30日,被告东旭公司与被告秦水彪向原告苏忆秋借款2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2015年5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原、被告各方经协商于2015年7月7日签订一份《关于衡东鸿城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秦水彪等债务人借贷欠款一事的协议》,该协议约定:截止2015年7月7日,债务人欠债权人人民币375270元;债务人最迟在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欠款;未按约定兑现承诺,按欠款总额的1.5‰收取违约金。该协议的落款处,债权人载明为苏忆秋、债务人载明为鸿城公司、东旭公司、秦水彪,担保人为秦颜生。截止2014年11月14日,被告方共归还原告款项4270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当日裁定准予撤诉。2015年7月8日与2015年8月31日,被告方又归还原告本息11万元。因剩余债务未按期归还,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鸿城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曹华员,股东为秦水彪、曹华员;2015年7月13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秦颜生(本案被告)、秦水彪(本案被告)、曹华员。被告东旭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7日,公司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许光林,股东为许光林与秦水彪;2014年5月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许光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一、被告东旭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本案债务的尚欠债务数额;三、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四、被告秦颜生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一、关于被告东旭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被告东旭公司认为,原告所述的借贷行为与被告东旭公司无关,原告所持有《协议》上加盖东旭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的。东旭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东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光水对原告所述的借贷不知情,该笔借款也并未用被告东旭公司的生产经营,故原告所诉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被告东旭公司是社会福利性企业,现经营不景气,被告东旭公司不应承担不该有的债务。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东旭公司及其他被告均逾期不申请鉴定,对被告东旭公司等认为原告提供的《借贷欠款协议》该有被告东旭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的主张不予支持。证据2的借据上盖有被告东旭公司的公章,且被告秦水彪为被告东旭公司与被告鸿城公司的共同股东,与证据1的《借贷欠款协议》上注明的债务人被告鸿城公司、被告东旭公司、被告秦水彪相互印证,充分表明了被告东旭公司是涉案债务的债务人之一,故对被告东旭公司认为涉案债务与其无关的主张不予支持。法人对外进行的民事行为并非以法定代表人知情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东旭公司认为法定代表人不知情其公司对外的借贷行为不成立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东旭公司认为其公司经营不景气就不应对其借贷行为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债务的尚欠债务数额问题。原告苏忆秋与各被告于2015年7月7日签订《借贷欠款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之间多次的归还及结算情况,《借贷欠款协议》中载明的“截止2015年7月7日,债务人欠债权人人民币375270元”,即截止到2015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方之间尚欠的债务,包括借款40万元与投资款15万元在内共计为375270元。故确认本案被告尚欠原告债务数额为265270元(375270元-110000元)。三、关于本案的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7日签订《借贷欠款协议》,被告方在履行协议的第一条后,却未能按协议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方的行为已违反了约定。按照《借贷欠款协议》约定的按总额日付1.5‰违约金,该约定的标准过高,参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违约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原告苏忆秋诉请的违约金期间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共计四个半月,计算违约金为23874.3元(265270元×2%×4.5个月)。四、关于被告秦颜生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借贷欠款协议》落款处注明的担保人为秦颜生,但未约定担保方式为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秦颜生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苏忆秋要求被告鸿城公司、被告东旭公司、秦水彪连带清偿265270元款项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苏忆秋要求被告鸿城公司、被告东旭公司、秦水彪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予以支持;驳回原告苏忆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对被告秦水彪提出其已全部归还原告本金的主张,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东鸿城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衡东县东旭鞋业有限公司、秦水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欠款265270元及违约金23874.3元。二、被告秦颜生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苏忆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85元,由被告衡东鸿城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衡东县东旭鞋业有限公司、秦水彪、秦颜生共同承担5637元,原告苏忆秋承担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晓峰审 判 员 邓磊磊人民陪审员 刘柏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倩文校对责任人:邓磊磊打印责任人:马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