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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1月15日被刑事拘留,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贵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4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二台子街X甲X号某旅店X号房间住宿时,因身体原因晕倒,店主李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刘某某醒来后表示身体没有问题,李某因担心刘某某再次晕倒不同意其继续居住,二人遂发生纠纷。出警民警反复劝说刘某某就医,其仍坚持留在该旅店,并用拳将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民警吴某某面部打伤,后被带至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吴某某左颧面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调派出动单、人民警察证;证人杨某某、李某、高某、黄某某、吴某某证言;鉴定意见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曲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彤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