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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民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倍佑与岑火林、劳德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倍佑,岑火林,劳德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民终17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倍佑。委托代理人练靖华,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火生,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岑火林。一审被告劳德明。上诉人刘倍佑因与被上诉人岑火林、一审被告劳德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倍佑及其委托代理人练靖华、钟火生,被上诉人岑火林,一审被告劳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23时左右,被告岑火林和被告劳德明因狗吠问题在梧州市长洲区红岭路居安里15栋地下一楼车库门前发生争执,原告上前劝架,被告岑火林用脚踢了原告下腹部一脚。此后,原告到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同年6月2日止,共住院83天。原告门诊和住院用去医疗费17353.81元,其中床位费1494元。医院出院诊断:1.腹部闭合伤(考虑右输尿管挫伤);2.盆腔积液;3.右腹股沟、会阴部、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妇科B超,必要时到妇科就诊;2.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原告在梧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2015年4月14日、20日、26日、××患者要求继续住院治疗,可以继续予改善循环、××止痛、活血化淤、行气止痛、对症支持治疗”。被告岑火林因踢伤原告,于2015年5月7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原告自2014年3月起至今,在广州日琳纺织品有限公司从事文员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其他收入1300元。以上事实有110处警现场回执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房记录、出院记录、门诊住院收据、工作收入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该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岑火林和被告劳德明因狗吠问题发生争执时,被告岑火林用脚踢伤前来劝解的原告下腹部,造成原告下腹部受伤住院的结果,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岑火林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6489.81元(门诊196.50元+住院17157.31元-床位费8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3.误工费4016.22元(3800元/月÷30天×35天);4.交通费100元,酌情确定;5.营养费525元,酌情确定;以上合计24631.03元。梧州市中医医院查房记录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自2015年4月14日起,五次提出要求继续住院治疗,该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的病情在2015年4月14日就可以出院,故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从住院之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住院天数为35天。原告在2015年4月14日之后的其他治疗费用,是为医治没有完全康复的伤情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被告岑火林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因没有需陪护证据和达到法律规定应支付精神抚慰金的情形,该两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劳德明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岑火林赔偿原告刘倍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24631.03元;二、被告劳德明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倍佑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原告刘倍佑负担256元,被告岑火林负担259元。上诉人刘倍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于2015年3月11日起至同年6月2日止,共住院83天,有出入院记录、医疗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住院期间,身体没有完全恢复,达到符合出院的情形,医院也没有任何通知,要求上诉人于2015年4月14日出院,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住院时间到2015年4月14日共35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导致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损失没有得到足额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应当包含护理费,××证明书”明确上诉人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该项赔偿请求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梧州市中医医院205年6月2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拟证明上诉人住院期间需陪护。被上诉人岑火林答辩称,事件发生后,双方在派出所已经协商和解了,我已赔偿260元给上诉人。3天后,上诉人又说身体不适,又入院治疗,入院时间长,赖着不肯出院。一审被告劳德明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经过二审开庭质证,被上诉人岑火林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一审被告劳德明无异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由本院结合案件情况进行综合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岑火林和一审被告劳德明因狗吠问题发生争执时,被上诉人岑火林用脚踢伤前来劝解的上诉人下腹部,造成上诉人下腹部受伤住院的结果,侵害了上诉人的身体健康权,被上诉人岑火林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虽然是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同年6月2日止在梧州市中医医院住院,但根据该院查房记录证实,自2015年4月14日起,上诉人五次提出要求继续住院治疗,该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的病情在2015年4月14日就已经可以出院,故一审判决认定住院为35天并无不当。上诉人可以出院,并不等同于身体完全恢复,只是不需住院治疗,所以一审法院对上诉人2015年4月14日之后继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还是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梧州市中医医院查房记录是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是原始第一手材料,该记录已清晰说明上诉人五次提出要求继续住院治疗,故上诉人二审提出要求法院到医院核实该材料的申请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疾病证明书”与其在一审提交的“疾病证明书”是同一份,××证明书”加上“患者住院期间需由人陪护”内容,被上诉人否认该“疾病证明书”。××患者住院期间需由人陪护”内容是在一审庭审后添补形成的,没有注明书写人和加以盖章,不能证明当时情况且证明效力极低,本院不予认可,所以,上诉人提出护理费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刘倍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超审判员 祝冬梅审判员 李庆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妙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