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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2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韩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无业。2015年6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日,被告人韩某受同案人员程某某指使,伙同徐某某、李某某、万某(上述同案人员已判决)、“大某”(在逃)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军安小区19栋楼下将被害人季某打伤。经鉴定,季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季某的陈述,同案人员程某某、徐某某、李某某、万某的供述,人身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请求对被告人韩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惩处。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中旬,同案犯程某某指使同案犯徐某某纠集社会闲杂人员殴打被害人季某,后徐某某指使被告人韩某、同案犯李某某、万某(上述同案犯均已判决)、“大某”(在逃)于2012年10月1日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军安小区19栋楼下将被害人季某打伤。经鉴定,季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韩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害人季某谅解了被告人韩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9月的一天晚上,李某某开车拉着他和万某、“大某”到平泉找到“海某”(徐某某),在“海某”请他们吃饭时,“海某”当着大家的面说了一个叫程某某的因为开矿与合伙人季某发生纠纷,程某某想出钱找人打季某,“海某”问他们干不干,他们都同意了,吃饭过程中“海某”和程某某通了电话,饭后他们又回到秦皇岛。第二天,“海某”又给李某某打电话告诉关于季某的信息,在得到信息后,李某某就带着他、万某、“大某”到秦皇岛市海港区军安小区等季某出现,10月1日晚上,他们看见一辆黑色越野车停在小区里,车号与“海某”告诉的相符,“大某”先下车用刀将车轮胎扎破,10时左右见一男子走向那辆黑色越野车,万某和“大某”就下车朝男子走去,并用手里的刀扎那个人,他拿了一根镐把下了车,万某和“大某”扎了几刀就往李某某开的车方向跑,他们三人上车后,李某某驾车离去。事后,李某某给了他和万某、“大某”每人10000元钱。2、被害人季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0月1日晚上,他下楼到车里取东西时,过来两个人还骂了一句,那两个人手里各拿一把刀,走过来就用刀扎他,扎完后两个人就往外跑,他想去追他们,上车后发现车胎被扎了,当时还看到那两个人跑时又从车里下来一个拿木棒的人接应那两人,然后他们开车逃跑了。3、同案犯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中旬,他的表叔程某某和他说与季某合伙开矿,经营过程中发生矛盾,程某某对季某非常不满,让他找几个人收拾一下季某。几天后,他联系到“于三”,他又将找到打季某人的事转告给程某某,最后,程某某同意出十万元钱打季某。他分几次将程某某给的十万元给了“于三”。2012年10月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于三”给他打电话说季某已经被他们打了,用刀扎的。后来程某某告诉他季某被扎的不重。4、同案犯万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韩某、李某某、“大某”和万某受徐某某的指使,2012年10月1日晚上,四人驾车到被害人季某所居住的军安小区,“大某”先将被害人的车胎扎坏,“大某”和万某又用刀将被害人扎伤,致被害人右胸、左腿右腿受伤,韩某拿镐把下车后见“大某”和万某往回跑就上车了,随后四人驾车逃离现场。5、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同案犯徐某某辨认出指使其纠集人员殴打季某的程某某;同案犯万某辨认出参与伤害季某的徐某某、李某某、韩某并与李某某均指认了犯罪地点。6、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人身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季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刑初字第53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程某某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徐某某、李某某、万某因本案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8、谅解书及询问笔录证明,被害人季某已得到过赔偿款,不再要求被告人韩某民事赔偿了,并对被告人韩某表示谅解。9、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10月1日20时55分,季某报案称在军安小区被两名男子扎伤。2015年6月28日韩某到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投案。10、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韩某系成年人,无违法犯罪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对被告人韩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玉红人民陪审员  邵福英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