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山市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林建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林建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219号原告:中山市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兴中道2号,组织机构代码726508591。法定代表人:李志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宁、翁琦,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建生,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原告中山市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管办)诉被告林建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征管办委托代理人翁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征管办诉称:2007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林建生商住用地的补偿合同,由原告收购被告所有的土地约103.58亩,双方约定暂时按每亩400000元补偿,合计41432000元,待原告与中炬高新技术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确定涉案商住地补偿价格后再予调整。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预付41432000元给被告。2007年9月6日,广东珠三角城际轨道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以及中炬高新技术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确定涉案土地按每亩550000元补偿。2009年9月28日,经广东珠三角城际轨道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复函确认,被告实际被收购的土地面积明确为72.1296亩。因此被告应当就涉讼土地收取的款项为3967128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林建生商住用地的补偿合同,被告应当返还1760720元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收款项17607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为:(1)2007年3月23日签订补充合同时,暂按103.58亩,每亩400000元补偿,即103.58亩×400000元/亩=41432000元;(2)2007年9月6日广东珠三角城际轨道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炬高新技术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按每亩550000元征地;(3)2009年9月28日广东珠三角城际轨道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复函,征用被告的土地面积为72.1296亩;(4)按前述第(1)项,征用被告土地的价格也按550000元/亩征收,即72.1296亩×550000元/亩=39671280元;(5)前述第(1)项与第(4)项相减,41432000元39671280元=1760720元。原告中山市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林建生商住用地的补偿合同;2.支付凭证;3.征地合同书;4.征收林建生土地面积确认书;5.关于明晰征收林建生土地面积的复函;6.中山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与林建生签订的关于征收林建生商住用地的补偿预付合同以及补偿结算合同。被告林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07年3月23日签订关于林建生商住用地的补偿合同,约定:因广珠城轨(中山段)项目建设需要,需征用(或征收)乙方位于火炬区濠头村的商住用地103.58亩,[其中占用土地证号为中府国用(2006)第15×××6号的102.6亩,占用土地证号为中府国用(2005)第15×××3号的0.98亩],暂按400000元/亩补偿,合计41432000元;待甲方与中炬高新技术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协商好其商住用地补偿价格后,乙方本合同补偿的商住用地按中炬高新技术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商住用地补偿价格补回差额;自合同签订后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全部补偿款,即41432000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并由原告盖章,被告签名捺印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支票方式向被告支付41432000元。2007年9月6日,广东珠三角城际轨道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中炬高新技术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及中山市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丙方)签订了征地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经丙方审核乙方土地成本,在评估的基础上,并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确定征用土地的单价为550000元/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经三方签订、盖章确认。2009年9月28日,由被告、中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广东珠三角城际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中山市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几方签字确认本案涉讼的珠三角城际轨道项目实际征收被告的土地面积为48086.4平方米,折合72.1296亩。原告并确认,中山市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是原告的前身。原告认为,被告在本案中涉及的珠三角城际轨道项目实际被征收的土地面积为72.1296亩,被告就涉讼土地多收取了1760720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庭审中,原告明确,在实际征收被告土地的过程中征收面积和征收价格均发生了变化,原因在于涉讼的土地实际是由三个单位征收,分别是本案原告、中山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中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每个单位征收以及使用的面积都不同,被告的部分土地同时被其他两个单位征收,涉及本案原告征收的面积也随之发生变化。广东珠三角城际轨道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7月17日向中山市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出具了关于明晰征收林建生土地面积的复函,该函中附有图纸一份确定了四至范围,明确珠三角城际轨道项目征用被告土地面积为72.1296亩。结合原告与案外两家征收单位即中山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以及中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林建生共同签订的征收林建生土地面积确认书上确认的原告征收林建生土地的面积亦是72.1296亩。在实际确定征收面积以及征收价格之后,原、被告之间对征收的土地面积没有异议,但被告对征收价格有异议,并因此一直未前往原告处进行结算,原告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林建生商住用地的补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该合同带有预付款的性质,对于征收土地的面积以及每亩的补偿款尚要待征收单位最后确认,被告并已实际收取了原告预付的补偿款41432000元。经过广东珠三角城际轨道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以及中炬高新技术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6日签订三方协议,确定涉讼土地按每亩550000元补偿后,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签字确认涉讼珠三角城际轨道项目实际征收其土地面积为72.1296亩,被告实际多收取了1760720元。由于关于林建生商住用地的补偿合同中关于款项的约定带有预付款的性质,故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款项,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建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支付款项176072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6元(原告中山市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已预交),由被告林建生负担(被告林建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丹妮审 判 员 刘 宇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