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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3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沂水农商行诉颜廷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颜廷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1350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农商行)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沂水农商行王庄支行行长被告颜廷新,男,195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沂水农商行诉被告颜廷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利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被告颜廷新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行(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颜廷新向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7年8月26日借款6700元,2008年8月25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102176868,现结欠4995.4元。由案外人公方军(已死亡)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25日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式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成立的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债权债务。贷款到期后,被告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被告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颜廷新答辩称,借款属实,当时我干村主任时,维修总电灌的时候用了,后来经管站通过村里转账这笔款转到村里的账上了,具体的我就不清楚了。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6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颜廷新签订(沂水)农信借字(2007)第0810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颜廷新向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7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26日至2008年8月25日,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2007年8月26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案外人公方军(已死亡)签订(沂水)农信保字(2007)第0810号保证合同,约定:案外人公方军(已死亡)自愿对被告颜廷新与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发生的编号为(沂水)农信借字(2007)第0810号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颜廷新于2007年8月26日向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7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8月25日,月利率为12.87‰。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9年1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1700元,于2009年8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4.6元,剩余借款本金4995.40元及利息未偿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原沂水信用联社于2013年12月25日改制为原告沂水农商行,原告沂水农商行承接原沂水信用联社全部债权债务。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颜廷新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案外人公方军(已死亡)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约定发放贷款,被告颜廷新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颜廷新关于借款属实但非本人使用的答辩并不影响本案借款与担保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不能免除其法定的还款义务,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沂水农商行作为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的接收人有权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廷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5.4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由被告颜廷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 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彦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