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高某与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豫1726民初字第353号原告高某,女,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春营,泌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某,男,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代理人田辉、史俊山,河南波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诉被告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经父母包办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23日生于一男孩,未取名,小名毕毛。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上被告有第三者,导致一年多没有给原告联系,孩子不满月被告在家几天就出去了,孩子满月后原告准备找被告,可是被告种种理由不让去找,随后一年多原告一直联系不上被告,也不给原告见面。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3日生于一男孩,取名毕新雷,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有部分个人财产。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高某提出与被告毕某离婚,被告毕某同意离婚。二、婚生子毕新雷由被告毕某直接抚养,原告高某不支付抚养费。原告高某享随时可以到孩子的生活地行使探望权,但不能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生活和学习,也不能把孩子带走。三、原告高某婚前财产棉被两双包括随身衣物,由原告高某于2016年4月23日前带走,其他的婚前财产放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自愿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张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