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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现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4月3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4月17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辩护人金欣智,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启儒,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14)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瓦刑初字第49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二、扣押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大刑二终字第150号刑事裁定: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刑初字第49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欣智、徐启儒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辽河油田因铺设沈阳至大连段天然气输送管线经过赵屯乡赵屯村,需动迁赵屯村部分村民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被告人陈某某作为赵屯村村书记,利用受赵屯乡政府委托代表政府与承建单位一起负责普查工作的职务便利,重复上报自家位于赵屯乡东山的一片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人民币139240元,该笔款项已于2012年1月13日被陈某某领取占为己有,后因群众反映,陈某某于2012年4月16日将该笔款项139240元返还至赵屯乡人民政府。综上,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事实予以否认,称其领钱是错误的,但认为其不代表政府负责动迁普查工作,证人证言不属实,其只负责民事调解工作,不负责其他工作。辩护人金欣智认为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不成立。1.被告人陈某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主要负责与农民沟通、调解,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2.被告人陈某某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普查明细表不是陈某某所写,讯问笔录是非法证据,应当排除;3.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公共财物;4.被告人陈某某积极全部退赃、自首、认罪、初犯,建议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辩护人徐启儒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贪污罪。1.被告人陈某某既不是受政府委托的人员,也没有管理、经营过国有财产,其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2.陈某某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3.涉及的款项并非国家动迁补偿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辽河油田因铺设沈阳至大连段天然气输送管线经过赵屯乡赵屯村,需动迁赵屯村部分村民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被告人陈某某作为赵屯村村书记,利用受赵屯乡政府委托代表政府与承建单位一起负责普查工作的职务便利,以其妻子和女儿的名义重复上报自家位于赵屯乡东山的一片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于2012年1月13日骗取动迁补偿款人民币139240元。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将该笔款项全部返还。2014年4月2日,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接到瓦房店市纪委移送本案犯罪线索。2014年4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多次供述了其贪污动迁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中共瓦房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函,证明2014年4月2日,瓦房店市纪委向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移送本案线索。2.抓捕经过,证明2014年4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3.立案决定书,证明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4.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会议纪要,证明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于2011年4月18日下发文件,载明大连至沈阳天然气管道工程是国家“十一五”发展规划的重点工程,也是民生工程,政府与项目单位要密切配合,按期完工。5.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辽河油田大沈天然气管道工程瓦房店段工程施工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证明辽河油田大沈天然气管道工程是一项造福工程。6.关于组成中共瓦房店市赵屯乡赵屯村(总支部)委员会的批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4月25日被任命为中共瓦房店市赵屯乡赵屯村委员会书记。7.瓦房店市赵屯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关于大连至沈阳天然气管道工程二次补偿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受乡政府委托对动迁普查结果签字确认。8.中油辽河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中油辽河工程有限公司是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9.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动迁补偿明细表上“陈某甲……宋某甲……周某甲……”及表格下方“陈某某”签名均系陈某某本人所写。10.体检检查表,证明2014年4月3日,经看守所、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检查,被告人陈某某体检无异常。1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受赵屯乡政府委托参与了大沈线天然气管道动迁普查工作,其在普查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普查结果,动迁补偿款才能发放,其签过的表乡里和辽河油田都是认可的。其明知自己家的土地重复普查了,仍然填写补偿明细表,重复上报。12.证人白伟证言,证明其和各村负责人在动迁补偿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动迁补偿款才能发放。被告人陈某某受乡政府委托与其共同普查,并在动迁补偿明细表上签字,对普查结果进行确认。13.证人宋某乙证言,系被告人陈某某的妻子,证明陈某某告诉其多领了补偿款。14.证人董某甲、王某甲、宋某丙、王某乙、卫某甲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是赵屯村的书记兼主任,受赵屯乡政府委托完成赵屯村的普查工作,陈某某在补偿明细表上签字确认,乡政府才能发放补偿款。动迁补偿款由辽河油田统一汇入赵屯乡政府账户,再由乡政府统一发放。15.证人王某乙、于某甲、高某甲、卫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4月,陈某某退还了重复领取的动迁补偿款,此前并未听说过陈某某要退款的事。16.领款凭证,证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骗取动迁补偿款人民币139240元。17.退款凭证,证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将骗取的动迁补偿款人民币139240元全部返还瓦房店市赵屯乡人民政府。18.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有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瓦房店市赵屯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乡政府相关人员的证言、文件检验鉴定书、领款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受政府委托负责对普查结果进行确认并实际负有监督职责,其明知自家土地是重复上报,仍签名确认骗取动迁补偿款,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贪污罪,对二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金欣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虽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翻供,辩称在侦查阶段遭到刑讯逼供;但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证人证言、入所体检证明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庭前供述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故应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主动退还全部赃款,酌情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黎娜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冷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