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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彭得进、吴某某、吴某、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彭某某,吴某某,吴某,冷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680号原告朱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关永良,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男。被告吴某某,女。被告吴某,男。被告冷某,男。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彭得进、吴某某、吴某、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得进、吴某某、吴某、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于2014年11月6日被告彭得进、吴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12万元,约定以月利率0.015元计算,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5日并由被告吴某、冷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起2年,现还款期限届满,四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朱某某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彭某某、吴某某偿还借款12万元,给付利息2.7万元[12万元×0.015元×15个月(2014年11月6日始计算至2016年2月6日)],本息共计14.7万元;(二)2016年2月6日以后的利息计息至被告彭某某、吴某某履行完全部债务日止;(三)判令被告吴某、冷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得进、吴某某、吴某、冷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彭某某、吴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0.015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5日,被告吴某、冷某为此笔借款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彭得进、吴某某、吴某、冷某共同为原告朱某某出具借款据一枚,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彭得进、吴某某、吴某、冷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此款到期后经原告朱某某多次向四被告索要,四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两份证据:证据1、借款据一枚,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彭得进、吴某某、吴某、冷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原告朱某某出示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彭某某、吴某某借款的事实及被告吴某、冷某担保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朱某某出示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彭某某、吴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及被告吴某、冷某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于2014年11月6日被告彭得进、吴某某从原告朱某某处借款12万元,并为原告朱某某出具借款据一枚,约定月利率0.015元及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5日,被告吴某、冷某对借款12万元提供了担保,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彭得进、吴某某应按照约定的时间积极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彭得进、吴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冷某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为被告彭得进、吴某某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该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吴某、冷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冷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得进、吴某某追偿。被告彭得进、吴某某、吴某、冷某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得进、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二、被告彭得进、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支付自2014年11月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吴某、冷某对被告彭得进、吴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彭得进、吴某某、吴某、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萍审 判 员  李国明人民陪审员  佟呼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萌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