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原告黄清云与被告徐联攀、潘春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清云,徐联攀,潘春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712号原告黄清云,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陈连喜,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骏超,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联攀(曾用名:徐连攀),户籍地浙江省。被告潘春连,户籍地同被告徐联攀。原告黄清云诉被告徐联攀、潘春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清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连喜、邹骏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联攀、潘春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清云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出借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给被告徐联攀,被告徐联攀出具了借条,约定年息为20%,每半年结息一次,借款期限为一年。至期限届满时被告徐联攀未返还本金,遂于2013年11月20日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延展一年,其他规定维持不变。然续借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本金及利息,并再次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至2015年5月20日),利息调整为年息12%。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本金、利息依旧未支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但实际借款时间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徐联攀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判令被告徐联攀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16万元;3、判令被告徐联攀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本金,年息12%为标准计算);4、判令被告徐联攀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结息损失;5、判令被告潘春连对前四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了上述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徐联攀、潘春连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徐联攀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其妻谢莲蓉的上海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至被告徐联攀名下账号为43406114236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3年5月20日、11月19日,被告徐联攀两次通过银行向谢莲蓉转账,支付利息共计200,000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徐联攀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1月19日向上海建桥学院黄清云教授处,借到(银行汇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原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商定年息为20%。考虑到实际还款困难,本人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后先行结清上年利息(共计20万元整),同时请求黄清云教授展借本金半年至2015年5月20日,按年息12%计,到时力争一次性还本付息(以本人在嘉兴及苏州两地的三处房产处置为保证)。”2015年6月16日,被告徐联攀通过银行向谢莲蓉转账,支付利息100,000元。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8月5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0日在浙江省泰顺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有“男女双方婚后所有债务归男方偿还,与女方无关”等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业务回单、银行账户明细、户籍信息摘抄、被告结婚登记材料、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声明书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联攀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有银行业务回单、被告徐联攀所立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根据2014年11月20日借条内容,被告徐联攀应于2015年5月20日前向原告归还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6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的年利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借条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徐联攀仅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00,000元,未按承诺期限全额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依约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5月21日。被告徐联攀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潘春连的婚姻存续期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此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故应认定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债务归男方偿还,但该约定仅在两被告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行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联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清云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徐联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清云支付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60,000元;三、被告徐联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清云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为标准计算);四、被告潘春连对上述三项判决主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徐联攀、潘春连共同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徐联攀、潘春连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07.60元,由被告徐联攀、潘春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静兰审 判 员 李 彦人民陪审员 戴正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