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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民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林意富与潘巨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意富,潘巨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1734号原告:林意富。委托代理人:苏为松、赵霜霜,玉环县珠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巨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玉兴西路14号。代表人:高文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旻,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林意富与被告潘巨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被告保险公司撤回申请。于2016年2月23日,由审判员张滨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意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霜霜、被告潘巨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意富诉称:2013年11月31日11时35分许,被告潘巨顺驾驶浙B×××××号中型货车,沿泽坎线行驶至泽坎线53公里200米即新车站红绿灯处时,向右转弯时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浙J×××××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未愈,后一直在医院门诊或者住院治疗。2013年12月9日,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巨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9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评定属十级伤残;同时评定误工期限为7个月,护理费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经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诉请:一、判令被告潘巨顺赔偿原告医疗费32314.53元、误工费27930元、护理费11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鉴定费24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24010.53元,减去被告潘巨顺已支付23000元,余款合计人民币101010.53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潘巨顺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县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保险公司赔多少,被告也赔偿多少。另外,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3000元,垫付医疗费2013.55元,合计25013.55元,要求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县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要求扣除免赔率20%,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金额存在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潘巨顺驾驶浙B×××××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潘巨顺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5013.55元。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户籍函、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情况、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起诉时主张32314.53元。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医疗费的事实。在庭前调解过程中,被告潘巨顺提供了自己垫付医疗费2013.55元的发票,原、被告经核对,一致确定医疗费为39733元,扣除其中伙食费1345.90元后为38387.10元;经被告保险公司审核,其中属非医保费用为11514.33元,理赔金额为26872.77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的审核结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潘巨顺辩解不承担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既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也没有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医保范围的审核,其异议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7930元(210天×133元/天)。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经评定为7个月的事实。对此,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1970元(90天×133元/天)。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护理期限经评定为3个月的事实。对此,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133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每天66元计算,即护理费为49天×133元/天+41天×66元/天=922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70元(49天×30元/天)。对此,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提供了交通费发票,以证明交通费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经庭前调解时协商,一致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900元,本院予以认定。(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8746元(19373元×20年×10%)。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诉讼期间,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在本院委托鉴定期间,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十级伤残的80%进行赔偿,然后,被告保险公司撤回申请;和解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9373元×20年×10%×80%=30996.80元。(7)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鉴定费的事实。被告潘巨顺认为,假如原告的伤残等级继续进行司法鉴定程序,鉴定结论有可能被改变,也就是说,鉴定费不一定由被告方承担。现在,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经和解中止伤残等级的鉴定程序,所以,本人不承担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虽然与原告庭前和解中止了伤残等级的鉴定程序,但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诉讼期间,原、被告就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因而被告保险公司撤回了申请,中止鉴定程序。被告潘巨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各半承担为宜。(8)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营养期限经评定为2个月的事实。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结合两被告的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在本次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责任大小以及结合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协商意见,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经本院认定,上述赔偿金额合计人民币113106.9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潘巨顺驾驶浙B×××××号中型货车与原告驾驶浙J×××××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县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巨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在上述已作出分析与认定,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113106.90元。鉴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能赔偿的费用,由被告潘巨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意富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387.10元、误工费27930元、护理费9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0996.8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人民币113106.90元。二、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7084.02元(其中交强险限额赔偿79049.80元,商业险限额赔偿18034.22元);由被告潘巨顺赔偿16022.88元,因被告潘巨顺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5013.5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只需直接支付原告林意富交通事故赔偿款计人民币88093.40元,支付被告潘巨顺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8990.62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帐号:36×××15]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2.50元,由原告林意富负担220.50元,被告潘巨顺负担33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0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帐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张滨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苏雪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