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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行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汪湘薇、汪德清等与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湘薇,汪德清,汪湘娟,汪湘玲,汪湘荷,汪湘燕,汪德亮,乐清市人民政府,南孔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温行初字第407号原告汪湘薇。原告汪德清(日本名金子德清),日本国公民。原告汪湘娟。原告汪湘玲。原告汪湘荷。原告汪湘燕。原告汪德亮。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汪德丰,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汪德耀,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汪德辉上述十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亚会,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伯乐东路888号。法定代表人林亦俊,市长。委托代理人陈先宣,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旭阳,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孔涵。原告汪湘薇等10人因诉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湘荷、汪湘燕、汪德亮,十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汪德耀、汪德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亚会,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宣、郑旭阳,第三人南孔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7年3月27日,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南孔涵核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向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人南孔涵,土地坐落虹桥镇七村,地号027-005-0133-4000,土地用途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面积86.60平方米。原告汪湘薇等10人诉称:十原告系汪朝宗的子女。汪朝宗系原乐清县人民医院副院长(已故),在解放前后创办珠山医院,用地2700平方米,地号103、104、105、107-1。根据1953年原乐清县土改清册,汪朝宗享有上述珠山医院房产的土地使用权。1997年3月27日,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未经调查和权属审核,将上述汪朝宗享有的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南孔涵名下,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侵犯十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3月27日向第三人南孔涵颁发地号为027-005-0133-4000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登记行为。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辩称: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对应的是集体所有土地的情况,涉案土地性质为国有。故原告汪湘薇等10人提交的原乐清县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和民国地籍图不足以证明其享有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根据原乐清县虹桥镇人民政府颁发的建筑许可证、证明等材料,经审查作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汪湘薇等10人的起诉。第三人南孔涵辩称:同意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讼争房屋系第三人于1989年以140000元向虹桥镇七村村民委员会购买,并于1990年经原乐清县虹桥镇人民政府许可翻建,权属合法。汪朝宗及其儿子的房屋距讼争房屋仅两米多,原告诉称从不知道讼争房屋买卖、审批、翻建及登记等情况,与事实和常理不符。经审理查明,十原告均系汪朝宗(已故)的子女。1953年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记载,珠山医院房产(地号为103、104、105、107-1)登记在汪朝宗名下。1985年10月份,原乐清县人民政府与汪朝宗达成协议:一、现存原“珠山医院”的九间楼房和东西两厢的七间平房,原屋全部退还。二、虹桥区卫生院于1958年买来给汪朝宗调换的两间楼房、两间小屋和半间厕所,产权归汪朝宗所有,作为原拆掉房屋的赔偿。三、一九六三年所付的定息,作为过去全部房租抵销。……五、在医院搬迁之前,汪的原房仍由院方继续使用。有关租金和归还期限等具体问题,由区医院和汪朝宗同志协商妥善解决。租金从一九八六年一月算起。讼争房屋原坐落于虹桥镇七村新丰路179号。1997年3月8日,第三人南孔涵就讼争土地申请使用权登记,并提交了补办地籍登记手续的报告、建筑许可证等相应材料。同月27日,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该土地登记,并向第三人南孔涵颁发地号为027-005-0133-4000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人南孔涵,土地坐落虹桥镇七村,地号027-005-0133-4000,土地用途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面积86.60平方米。2015年11月3日,原告汪湘薇等10人以原珠山医院退还的全部房产为503平方米,其父汪朝宗仍享有其余土地的使用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原乐清县人民政府关于退还汪朝宗同志私人医院房产的意见(乐政发(1985)98号)、土地登记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珠山医院房产(地号为103、104、105、107-1)虽于1953年登记在汪朝宗名下,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地与第三人南孔涵1997年登记的讼争土地具有同一性。退一步讲,即使属于同一块地,汪朝宗于1985年和原乐清县人民政府协商,约定原珠山医院房产中未拆除房屋全部退还(共503平方米),已拆除房屋以1958年调换汪朝宗使用的房屋予以赔偿。自此,除应退还的503平方米外,汪朝宗已不再享有上述珠山医院房产中其他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汪湘薇等10人作为汪朝宗的近亲属,以此提起本案诉讼,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以汪朝宗未参与1985年协调、不知情等为由主张除已退还的全部房产503平方米外,还享有原珠山医院其他土地的使用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汪湘薇等10人的起诉。本案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汪湘薇等10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跃玲审 判 员  章宝晓人民陪审员  戴艾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佳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