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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刑初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捕前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个体。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景洪,山东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景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等签订集资经营协议,约定成立史某某铂金装饰公司,承揽家庭装修业务,以租赁经营场所、购买设施物资为由,收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10万元,后伪造与银座家居商铺的租赁合同,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孙某某发现合同系伪造后,要求其返还人民币14万元,但被告人刘某某改变联系方式逃匿,直至案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合同书、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被告人刘某某将赃款14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进行消费等,未能退赔。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材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诈骗所得赃款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孙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4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雁飞人民陪审员  徐承华人民陪审员  祝业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