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执异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守钦、刘洋等与北京恒祥弘盛石材贸易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守钦,刘洋,杨智诚,北京恒祥弘盛石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6执异27号异议人刘守钦。异议人刘洋。二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小年,北京市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杨智诚。委托代理人赵国祥,连云港市海州区浦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北京恒祥弘盛石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长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辉,公司法律事务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追加)石维加。申请执行人杨智诚与被执行人北京恒祥弘盛石材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恒祥弘盛公司)、石维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期间,异议人刘守钦、刘洋针对本院(2010)新执字第0295-1号执行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执行其财产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守钦、刘洋异议称,1、异议人刘守钦、刘洋系父子关系,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且思扬公司设立在前、本案债务纠纷发生在后,异议人不应为他人民事行为承担责任。2、思扬公司设立及股权转让手续,委托代办单位办理,刘守钦、刘洋不知情,工商登记中署名非本人所签。3、本案作出追加裁定前未举行听证,且法律规定中“开办单位”不包括自然人股东,法院不应扩张解释。综上,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错误,请求撤销本院(2010)新执字第0295-1号执行裁定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并裁定责任的内容,解除对异议人财产冻结等所有强制措施。异议人刘守钦、刘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有关工商登记资料。申请执行人杨智诚辩称,公司法至今未改变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的规定,即使是现在取消了注册资本要求,以前的规定对以前的公司仍然有效。刘洋是否在公司登记,包括公司设立、变更手续上签字都不影响其承担责任。思扬公司是由北京市工商局朝阳分局设立的,登记是一个行政许可行为,在该行为没有被国家行政机关撤销时,该行政行为是有效的,如果异议人对登记有异议应该在该行政行为作出后五年内提起行政诉讼,如果是代理登记行为给异议人造成损失,异议人可以请求代理人赔偿。议人刘守钦、刘洋的异议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执行人恒祥弘盛公司辩解意见同异议人刘守钦、刘洋的意见。经审查查明,2007年10月24日,刘守钦、刘洋(系父子关系)委托北京通畅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作为代理人,办理企业(设立)开业登记注册手续,刘洋作为登记联系人,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申请设立北京思扬空调清洗有限公司(简称思扬公司)。2007年10月25日,思扬公司经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刘守钦,注册资本100万元,实收资本100万元。其中,股东刘守钦认缴、实际缴付注册资本50万元,出资日期2007年10月24日;股东刘洋认缴、实际缴付注册资本50万元,出资日期2007年10月24日。合计1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100万元。2007年10月24日,北京鼎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鼎诚验字[2007]第C094号关于思扬公司验资报告、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思扬公司申请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投资人刘守钦认缴注册资本50万元,设立时实收资本50万元,出资比例50%;投资人刘洋认缴注册资本50万元,设立时实收资本50万元,出资比例50%。刘守钦、刘洋已于2007年10月24日分别缴存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太阳宫支行莱太分理处人民币账户注册入资专户,户名思扬公司,账号01×××54。2007年11月1日,思扬公司作为汇款人,采取电汇方式,将该公司在农商行太阳宫莱太分理处入资专户01×××54账号内资金1000180元以“划资”为名汇至思扬公司在厦门国际银行北京分行开设的账号为50×××51的一般账户内,电汇凭证加盖刘守钦印鉴。次日,思扬公司将50×××51一般账户内存款1000100元转出汇至北京兴隆盛业商贸中心账户,续资26.5元。该中心系王黎明个人独资企业。2008年11月24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宣武分局作出京工商宣处字(2008)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北京兴隆盛业商贸中心自2005年4月21日成立后,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且在原地址查无下落为由,决定吊销该中心营业执照。2008年12月24日,思扬公司在厦门国际银行北京分行户名更改为中联力源公司。2008年5月28日,思扬公司股东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刘守钦持有的股份50万元转让给王保军,刘洋持有的股份50万元转让给石烨铭,注册资金共计100万元。公司名称变更为中联力源公司。免去刘守钦执行董事职务,解聘刘守钦经理职务,免去刘洋监事职务,变更为王保军。选举石烨铭为执行董事,聘任为经理。决议书、出资转让协议书上署名石烨铭、王保军、刘守钦、刘洋。2008年6月1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思扬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中联力源国际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中联力源公司)。该公司参加2007年至2009年度年检。其中,2008年度年检报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栏署有石烨铭签名及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2010年7月12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核准,中联力源公司名称变更为英斯瑞特公司。2010年7月25日,英斯瑞特公司股东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免去石烨铭执行董事职务,增加新股东石维加,王保军将该公司实缴50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石维加。变更后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石维加出资货币50万元,石烨铭出资货币50万元。石维加、石烨铭组成新的股东会。决议书上署名石烨铭等。2010年8月10日,解聘石烨铭经理职务,选聘石维加为公司经理。2011年2月1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英斯瑞特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佳曼斯国际经贸有限公司(简称佳曼斯公司)。2011年11月25日,佳曼斯公司股东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免去石维加、石烨铭、张勇董事职务,免去王保军监事职务,增加新股东郑斌;石烨铭愿意将佳曼斯公司实缴的50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郑斌,石维加愿意将佳曼斯公司实缴的50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郑斌,公司名称变更为恒祥弘盛公司。决议书上署名石烨铭、石维加。2011年12月1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佳曼斯公司名称变更为恒祥弘盛公司。2012年8月3日,恒祥弘盛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出资转让协议,郑斌将该公司实缴100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蔡长卫,变更后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同年8月16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长卫,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实收资本100万元,股东蔡长卫认缴出资额100万元。2015年7月1日,恒祥弘盛公司股东会决议并修改了公司章程,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988万元,其中,蔡长卫增加认缴货币888万元。章程载明出资时间2025年5月。2015年7月6日,恒祥弘盛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申请变更登记,同年7月22日该局准予变更登记并通知领取营业执照。另查明,2011年4月8日,原新浦法院作出(2010)新执字第0295号民事裁定书,以北京英斯瑞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英斯瑞特公司)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维加之间的经济混同使用为由,裁定追加石维加为被执行人,扣划被执行人石维加所有的银行存款68176.36元。2011年7月18日,被执行人石维加向该院申报公司财产仅有四张桌子、四台电脑,没有其他财产。2015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0)新执字第0295-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刘守钦、刘洋在成立思扬公司后,抽逃出资,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思扬公司及中联力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石烨铭、王保军受让了刘守钦、刘洋出资份额后。未要求刘守钦、刘洋将抽逃的出资款补齐,亦未自己将出资款补齐,亦应在出资金额范围内对思扬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杨威与被执行人石维加系夫妻关系,应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联力源公司名称变更公司名称为恒祥弘盛公司,中联力源公司债务应由恒祥弘盛公司继受承担。蔡长卫为恒祥弘盛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变更被执行人中联力源公司为被执行人恒祥弘盛公司。二、追加杨威、刘守钦、刘洋、石烨铭、王保军、蔡长卫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杨威对被执行人石维加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执行人蔡长卫对被执行人恒祥弘盛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杨智诚的欠款本金53849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执行人刘守钦、刘洋、石烨铭、王保军对被执行人恒祥弘盛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杨智诚的欠款本金538492及利息,分别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恒祥弘盛公司、石维加、杨威、蔡长卫银行存款663000元,刘守钦、刘洋、石烨铭、王保军银行存款50万元,查封、扣押其等价值财产,或者扣留、提取其他同等价值收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思扬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载明原始股东刘守钦、刘洋各出资50万元。但异议人承认提供居民身份证、照片及其他身份信息,委托代办单位代办公司设立及股权转让,注册资金也由代办单位提供,该委托行为依法应由委托方承担。异议人如认为工商登记不实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处理。同时,本案执行期间经本院调查及被执行人申报,该公司尚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公司设立后不久,即将入资专户内注册资金全部转至与思扬公司无关的其他单位,异议人亦无证据证明在经营过程中予以补足。故异议人行为符合应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至于异议人认为法条中“开办单位”不包括自然人股东,是其对法律规定的个人理解,并无法律依据。综上,本院追加异议人刘守钦、刘洋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刘守钦、刘洋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守钦、刘洋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陶士刚人民陪审员 蒋 玲人民陪审员 沈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庭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