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姜红梅与曹秀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红梅,曹秀侠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姜红梅。被告曹秀侠。委托代理人孙玉权,吉林义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红梅与被告曹秀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红梅,被告曹秀侠及委托代理人孙玉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姜红阳系兄妹关系,被告曹秀侠和姜红阳系夫妻关系,姜金山和张桂芬系原告和姜红阳的父母,姜金山名下、产权证号为3060085744号、坐落于宽城区天波路、栋号为6-14/26-54(104)住宅房屋是原告父母的共有财产。2005年3月26日,原、被告的母亲张桂芬死亡,2014年7月28日,原告、姜红阳的父亲姜金山死亡。在原告和姜红阳的父亲死亡后,原告得知,2013年10月11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父母共有的上述房产,已经以买卖的形式变更到被告曹秀侠名下,价款5万元。原告认为,母亲张桂芬死亡后,原告、姜红阳及父亲均系母亲遗产的法定继承人,父亲和姜红阳无权处分母亲遗产中应由原告继承的份额。根据《物权法》规定,这个房屋转让合同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属无效。在没有取得原告处分权的情况下,被告以5万元的价格取得80.21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此行为属于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侵占财产的目的,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父亲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继承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曹秀侠名下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天波路、栋号6-14/26-54(104)住宅楼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3525.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其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3525.83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产权证号为3060085744号住宅房原系公有房屋,被告与姜金山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现产权证号为3060099892号房屋系被告名下的私有房屋,因此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取得房屋产权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公有房屋不属于遗产,也无法继承,被告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姜红阳系姐弟关系,被告曹秀侠与姜红阳系夫妻关系。姜金山与张桂芬系原告与姜红阳的父母。张桂芬于2005年3月27日去世,姜金山于2014年7月28日去世。1999年,姜金山与张桂芬从单位分得一套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天光路、栋号6-14/26-54(104)、建筑面积80.21平方米的公有住房,并由姜金山、张桂芬与姜红阳一家共同居住。2012年12月17日,此房进行公有住房出售改革,姜金山以7402.68元购买,并于2013年1月4日登记在姜金山名下,产权证号长房权字第30600857**号。2013年10月11日,姜金山将该房屋以50000元价格卖于被告曹秀侠并签订了《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产权证号变更为长房权字第30600998**号。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姜金山于2012年12月17日购买本案诉争的房屋,并在2013年1月4日到产权部门进行权属登记。根据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关于物权的规定,姜金山对自己名下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故姜金山与被告曹秀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姜金山取得本案诉争房屋权属前,其妻子张桂芬已去世,故不能认定张桂芬享有本案诉争房屋的物权。综上,原告关于确认姜金山与被告曹秀侠签订的《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红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姜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颖代理审判员 李萌人民陪审员 赵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