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2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2民初432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93年9月2日出生,现住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小王庄村长安巷**号,身份证号1310021993********。委托代理人解用礼,系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通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杨建,河北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万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解用礼、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因被告家欲改造,被告急切要求登记,并将户口迁入被告家,在被告如意拿到相应补偿后,对结婚事宜却闭口不言,甚至连最基本的节假日都无法见面,表现出对结婚冷漠态度,我的亲属和媒人撮合欲发展关系,举行婚礼,被告依然不理不睬至今。综上,我与被告未真正结合,未建立感情,我与被告登记和迁户口只是被告为骗取补偿的手段而已,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自尊。故起诉请依法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我安置过渡费34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长城C50汽车依法分割;4、被告给付我精神损失费5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1、我与原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不同意离婚;2、原告诉称的理由纯属杜撰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安置过渡费在日常生活中被全部花掉,购车款中的80000元是向我父母所借;剩余其他款项由我出资;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过错,不承担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于2013年4月份经原告的姑姑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书登记结婚。至2015年12月份原、被告一直同居生活,双方感情尚可,但此期间,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2016年1月份开始分居。原告李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王某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王某认可结婚后小王庄村按人口给付原告2015年一年30000元住房保险费及给付原告两年过节费4000元,共计34000元,但主张此款已在二人同居期间花掉。被告王某称长城C50汽车系借钱购买,2016年2月份以50000元价格已经卖掉并已经过户,卖车款已还账。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及代理人当庭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经人相识后登记结婚,虽未举行结婚仪式,但双方已经同居生活二年有余,期间夫妻关系尚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中即使偶尔产生矛盾,也实属正常,双方应互相包容、共同经营家庭,勤于沟通,管控分歧,这样才能建立和睦的家庭。审理中原告李某要求离婚,被告王某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李某要求离婚婚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万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玉凤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