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蔡为与袁开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为,袁开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614号原告蔡为,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勇、曾嘉湘,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开忠,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瑶族,经商,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原告蔡为与被告袁开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清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为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勇、被告袁开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为诉称,被告袁开忠因经商之需多次向原告蔡为购买羽绒。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就双方的业务款项进行结算,被告袁开忠共计结欠原告蔡为货款170000元。同日,被告袁开忠出具了对账结算单一张交原告蔡为收执,对上述事实加以确认。结算单上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债务人承担。此后经原告蔡为多次催讨,被告袁开忠却未能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袁开忠立即偿还原告蔡为货款170000元并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袁开忠承担原告蔡为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袁开忠辩称,欠款属实,但拖欠款项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蔡为的公司经手人刘振、蔡其峰拉了被告袁开忠价值168390元的货物,货款没结清楚;被告袁开忠已经偿还刘振15000元,偿还原告蔡为7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开忠因经商之需多次向原告蔡为购买羽绒,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15年12月15日,被告袁开忠出具对账结算单一份交由原告蔡为收执,该结算单载明:经核对,截至2015年12月15日止袁开忠欠蔡为羽绒款170000元。以上羽绒交付地点为石狮市,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债务人承担。被告袁开忠在原告蔡为收执的对账结算单上签名并捺上手印确认。2016年1月25日,被告袁开忠通过支付宝转账7000元给原告蔡为用于偿付货款。2016年1月26日,原告蔡为诉至本院,并因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律师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蔡为的陈述和被告袁开忠的答辩,并有原告蔡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被告袁开忠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5年12月15日对账结算单一份、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及被告袁开忠提供的2016年1月25日支付宝转账流水单一份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袁开忠抗辩原告蔡为的经手人刘振、蔡其峰拉了被告袁开忠价值168390元的货物,以及被告袁开忠已经偿还刘振15000元,提供了下列证据:1、羽绒服供货汇总表一份、送货单二十四份,该汇总表是被告袁开忠自己制作的,送货单主要是刘振和蔡其峰签名确认,证明原告蔡为与刘振、蔡其峰三人合伙从被告袁开忠处拿货的事实,本案货物卖方是刘振和蔡其峰,被告袁开忠根本不认识原告蔡为。被告袁开忠提交的1770多件货物是对账后于2015年12月22日原告蔡为授权刘振和蔡其峰二个人来拿的,另外一小部分是对账前后陆续拿走的。2、2015年12月23日支付宝转账流水单一份、2016年1月2日转账流水单一份,证明被告袁开忠转账给刘振款项15000元的事实。原告蔡为认为,被告袁开忠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其效力,原告蔡为本人没收到被告袁开忠所主张的货物。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袁开忠提供的羽绒服供货汇总表系被告袁开忠单方制作的,并没有原告蔡为签名确认,其来源不明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袁开忠提供的送货单体现了被告袁开忠与刘振、蔡其峰之间的往来关系,被告袁开忠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刘振、蔡其峰的身份情况以及与原告蔡为之间的关系,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袁开忠提供的转账流水单体现了被告袁开忠与刘振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用于偿付本案货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蔡为与被告袁开忠之间买卖关系有对账结算单为凭,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被告袁开忠尚欠原告蔡为货款163000元,被告袁开忠应当承担偿还义务。被告袁开忠欠款后经原告蔡为催告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蔡为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蔡为因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系原告蔡为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依约应当由被告袁开忠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开忠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蔡为货款16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袁开忠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蔡为因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原告蔡为负担25元,由被告袁开忠负担1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清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小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