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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邹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67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邹某受一个女子(另案处理)指使,在温岭市松门镇天竺路华联超市后门,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潘某。交易结束后,温岭市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邹某,并在邹某租住的位于本市松门镇天竺路新创意美发店楼上的出租房内查获24小包毒品。经鉴定,送检25小包白色粉末状物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5.8克。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的证言,被告人邹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检验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情况说明,通话详单,毒品上交清单,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帮助他人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江俊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