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河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宇晖诉李立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晖,李立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河商初字第393号原告王宇晖,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李立柱,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王宇晖与被告李立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宇晖诉称:被告李立柱于2015年7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7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22日还款,如逾期按借款金额20%加收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至今没有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70,000.00元,并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给付违约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被告出具的借条。二、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为,潘某某同原、被告都是朋友关系,2015年7月15日,被告李立柱说是急用借钱向原告借了7万元现金,约定了违约金,出具欠条时潘某某在场,作为证人在借据上签了字。被告现在联系不上,在哪也不清楚,这钱一直也没还。被告李立柱未应诉。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应诉予以反驳,能够认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李立柱在原告王宇晖处借款7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2日,如逾期按借款金额20%加收违约金,由潘某某、周维富在场见证被告出有欠据。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李立柱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欠原告借款70,000.00元及违约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但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应予调整,现原告要求以年利率24%给付违约利息的请求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立柱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王宇晖借款7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24%年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00元,保全费860.00元,公告费60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向东审 判 员 刘宝胜代理审判员 许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