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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邸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刑初2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邸某某,男。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3月20日被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本案于2015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邸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邸某某与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来到大连市旅顺口区横山街中国工商银行附近,遇到途经此地的被害人杜某某后,邸某某充当卖家、朱某某充当买家,以鼻烟壶冒充文物,骗取杜某某人民币4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邸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作案鼻烟壶照片、欠条、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43,000元,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邸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邸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4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 森人民陪审员  李树贞人民陪审员  张安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