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2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新城康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洪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城康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洪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2586号原告北京新城康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8号院甲1号09。法定代表人郭占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维,男,198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新城康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金台西路×号内民×楼。委托代理人王新华,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新城康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董各庄村后街×号。被告刘洪雁,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工商局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北京新城康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康景物业公司)与被告刘洪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康景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维、王新华,被告刘洪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城康景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三环新城业主。2006年被告购得三环新城七号院×号楼×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116.78平方米,地下室51.03平方米。被告在入住时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1.06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按每年每户30元交纳生活垃圾外运费,逾期付款应按照欠费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2007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未依据合同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及生活垃圾外运费。经催要无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14578.56元,垃圾清运费240元,违约金27066.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洪雁辩称:我是本案所涉房屋的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欠费时间均认可,收费标准不知道原告是如何确定的。但不缴纳物业费系事出有因,被告家中厨房窗户从入住开始就无法使用,为此被告多次找到原告。原告一直未予以修理,原告与小区开发商有关联,应当对此事负责。此外,原告出租服务用房未告知业主,利用楼道收取广告费,小区门禁损坏,消防设施不全,原告的诉讼请求亦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七号院×号楼×单元×室房屋的业主。该小区由原告负责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在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中约定,物业管理费1.24元/平方米/月、生活垃圾清运费30元/户/年。现原告收取的物业费系按照相关文件规定降调至基本物业费、水泵费、电梯运行费、安全防卫费、消防费共计1.06元/平方米/月,地下室物业管理费为基本物业费0.55元/平方米/月。被告未交纳2007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14578.56元,垃圾清运费24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物业服务费催缴函、物业服务费交费通知单、照片、收费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新城康景物业公司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刘洪雁作为业主在享受服务的同时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故对原告新城康景物业公司主张物业管理费及垃圾清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计算有误,应为14577.92元。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但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经在起诉前向被告催缴过物业费,结合本案审理的实际情况,其并未怠于行使权利,故对被告的时效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窗户损坏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新城康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七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一万四千五百七十七元九角二分。二、被告刘洪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新城康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七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的垃圾清运费人民币二百四十元。三、驳回原告北京新城康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四元,由原告北京新城康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百七十四元(已交纳);被告刘洪雁负担一百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伟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