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志庆与叶国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庆,叶国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1804号原告王志庆。被告叶国生。原告王志庆诉被告叶国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志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国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庆诉称,原告从事葡萄种植、销售工作,被告叶国生是原告客户之一。2012年6月份起,被告多次拖欠原告货款未付,2015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明确共欠原告5678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被告于2015年3月底付清所有欠款,遗憾的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6780元,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时间自2015年3月底至实际履行止,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钱的事实。被告叶国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从事葡萄种植、销售工作,被告为原告客户。自2012年6月至2015年3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678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3月底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叶国生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678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叶国生支付货款56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底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借条上也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国生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678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元(已减半),由被告叶国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潘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