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2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鲍金法、吴小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鲍金法,吴小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2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任志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海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金法,男,195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法定代理人鲍洪清(系鲍金法之子),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黄新章。原审被告吴小芳,女,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黄海舟(系吴小芳丈夫),1965年9月14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海峰、被上诉人鲍金法的法定代理人鲍洪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章、原审被告吴小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0时50分许,吴小芳驾驶牌号为沪C0XX**小型轿车在本市崇明县草港公路、云港路路口处与鲍金法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鲍金法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鲍金法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就诊,伤情诊断为肱骨骨折、跟骨骨折等。2014年10月11日,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鲍金法、吴小芳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6月12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鲍金法XXX伤残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鲍金法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右跟骨撕脱性骨折,头部外伤等,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8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天、营养15天、护理15天。2015年6月2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鲍金法XXX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鲍金法于2014年9月6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鲍金法休息期120日、护理营养各60日。原审法院另查明,吴小芳在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赔偿事宜,鲍金法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7,740.88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4,825元、残疾赔偿金214,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749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衣物损350元、鉴定费6,200元、代理费5,000元,合计328,999.88元中的损失,余下损失由吴小芳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吴小芳支付鲍金法现金10,000元以及车损700元,鲍金法对该费用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作抵扣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鲍金法、吴小芳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吴小芳向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故鲍金法要求华泰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鲍金法又要求吴小芳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外按责承担赔偿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也予支持。鲍金法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鲍金法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衣物损350元,华泰保险公司予以认可;鲍金法主张鉴定费6,200元、代理费5,000元也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可证,依法予以确认;2、医疗费:鲍金法主张57,740.88元,华泰保险公司对总费用予以认可,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外购药442元。经核实,鲍金法为治疗伤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均为合理支出,确认医疗费为57,298.88元;3、营养费,华泰保险公司认可30元/天,期限无异议,鲍金法表示同意,故确定为2,700元;4、残疾赔偿金,鲍金法主张214,695元,因鲍金法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工作、居住均在城镇地区,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对鲍金法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核定为188,931.60元;5、误工费,华泰保险公司认可2,020元/月,鲍金法表示同意,故对鲍金法主张的误工费核定为14,140元;6、护理费,华泰保险公司认可40元/天,期限无异议。根据鉴定意见书以及当前护理市场护理费标准,对鲍金法主张的护理费核定为4,205元;7、交通费,根据鲍金法受伤住院、鉴定、复诊等情况,对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鲍金法之伤在本起事故中构成伤残,已造成一定后果,应给予一定的赔偿,根据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衡量标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600元;9、车辆损失费,因鲍金法受损车辆已定损,故对鲍金法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确定为700元。综上,鲍金法的经济损失共计286,965.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华泰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鲍金法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140元、护理费4,205元、残疾赔偿金84,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700元、衣物损失费350元,合计121,050元;二、华泰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鲍金法医疗费47,29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04,376.60元、鉴定费6,200元,合计160,915.48元中的60%,计96,549元;三、吴小芳应赔偿鲍金法代理费3,000元,与吴小芳为鲍金法支付的现金10,000元以及车损700元相抵,鲍金法还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小芳7,7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经上诉人对鲍金法伤情的判断,鲍金法的肢体损伤及精神障碍均不构成XXX伤残,其右侧肱骨骨折并未累积关节面,术后恢复良好,该损伤对其右肢功能的影响应当未达到XXX伤残的标准,另外,鲍金法经伤后住院医疗,精神状况良好,应当也够不成精神XXX伤残;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上诉人不认可鲍金法原审提交的居住地证明,经上诉人核实,出具该证明的居委会并不清楚鲍金法的居住情况,但该地址的房东对居住情况予以认可;对原审判决的其他赔偿项目的数额没有异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据重新鉴定的结论并以农村居民标准改判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鲍金法答辩称:鲍金法受伤后,相关机构评定为精神和肢体两个XXX伤残,完全符合鲍金法的实际伤情;鲍金法长期在城市居住和工作,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小芳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鲍金法肢体和XXX伤残的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接受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后,以鲍金法真实的病史资料、影像资料为基础,结合现场检验所见,依据相应的鉴定程序和实体规则作出,并不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鲍金法右肢及精神的伤情尚不构成XXX伤残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华泰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医学或鉴定学上有效的证据佐证其观点,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至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鲍金法原审提交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居住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本案事故前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本市城镇,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虽对鲍金法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鲍金法的居住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核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要求依据重新鉴定的结论并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改判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78.63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审 判 员 李迎昌代理审判员 熊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艳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