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春燕与张学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燕,张学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699号原告:张春燕。委托代理人:许智添、陈夏(实习),浙江子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南路***号。代表人:姚勋,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怡雯,公司员工。原告张春燕为与被告张学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丁秀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燕的委托代理人许智添、陈夏,被告张学一,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怡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燕起诉称:2015年1月29日21时30分,原告张春燕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乍浦中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张学一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在同一路段由西向东调头时,因不按规定行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学一驾车逃逸。原告被送往嘉兴市武警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牙折断,共住院11天。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67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90元,误工费636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500元。该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学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牙折断,给原告带来精神创伤,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4894元(医疗费67779元、误工费6360元、护理费159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营养费1200元、财产损失15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天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学一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学一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由于事故发生时路况较差,视线不清楚,且原告在机动车道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事故发生后几分钟,被告张学一回到事故现场,发现路上无人,原告住院后第二天被告张学一去乍浦医院看望原告,并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张学一赔偿200000元,被告张学一未同意。被告天安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被告张学一是肇事后逃逸,因此,被告天安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春燕提供了下列证据:1、行驶证1份、驾驶证1份,证明浙F×××××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信息及被告张学一的驾驶证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张学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3、交强险保险单抄单1份、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浙F×××××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天安公司。4、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5、病历2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牙齿的情况。6、医疗费发票18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67779.01元。7、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8、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本起交通事故报废,无法再使用。9、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6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30日。被告张学一质证意见: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张学一未逃逸,当时路况较差,未看清楚。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安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9,无异议。证据6,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住院费用中包含624元的非医保费用,被告天安公司不予赔偿,原告治疗牙齿的费用偏高,请求法庭核实;对住院费用清单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被告天安公司的理赔范围。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被告天安公司未定损,不予赔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张学一提供了收据1份,证明其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原告张春燕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天安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上述原、被告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9,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学一认为其未逃逸,缺乏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医疗费发票,被告张学一无异议,被告天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住院费用清单,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张学一无异议,被告天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交款人非原告,且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作定案依据。被告张学一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天安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21时30分,被告张学一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乍浦中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畅购地段调头时,与由西向东的原告张春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学一驾车逃逸。同日,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学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春燕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平湖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9日出院,共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牙折断。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3日,原告前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嘉兴医院治疗牙齿。包括门诊费用,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67779.01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5年5月1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张春燕因车祸致头面部外伤,面部挫伤,牙损伤伴部分牙槽骨缺损,给予误工60日、护理15日、营养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学一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另查,浙F×××××小型普通客车为平湖林埭镇锦怡制衣厂所有,并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春燕无事故责任,被告张学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浙F×××××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天安公司,因此,原告张春燕主张其损失由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学一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春燕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本院依照医疗费票据确认为6777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符合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二被告认可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机构建议的营养期,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30×30);误工费,原告主张6360元,符合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1590元,符合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以及原告门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春燕的损失合计为77894.01元。本院确认其中的18250元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59644.01元,由被告张学一赔偿,因被告张学一已经赔偿原告5000元,因此,被告张学一还需赔偿原告54644.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春燕18250元;二、被告张学一赔偿原告张春燕54644.01元;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春燕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374元,由原告张春燕负担53元,由被告张学一负担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丁秀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春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