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04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4民初151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蒋兴文,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甲。��托代理人:方义华,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南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在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蒋兴文、被告谢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方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初,其与被告在浙江省湖州市务工时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张某乙。婚初感情尚可,共同外出务工。2008年2月被告回娘家,3月电话告知患病,其当即回到被告娘家,此后其一直在被告娘家边务工、边照顾生病的被告,为更好的照顾被告,其将年幼的孩子送回老家交由父母照看,直至2013年初被告病情稳定。其为给被��治病已负债累累,为了还债其外出寻求更好报酬的地方务工,期间,其为被告邮寄生活用品等。2015年6月19日其以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法院,被法院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其与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不能履行夫妻义务,在被告生病期间,其已尽到做丈夫应尽的义务,为了孩子有个更好的生活环境,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1.其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已经共同生活十余年,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后由于其身患,瘫痪在床,原告才对其疏远。其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自2012年起,原告对其不闻不问,未支付其医药费和生活费,其自身没有经济来源,为了治病和生活,举外债十余万元,该款是其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为治病和生活所借,���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予以分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灵璧县人民政府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从2008年至今,被告因患病一直在治疗当中,为此支出巨额医疗费。2015年4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于2015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自2012年起因治疗和生活共举债7万元。上述事实,有书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2015)徽民一初字第00512号《民事判决书》、皖南医学院芜湖弋矶山医院《出院记录》、《借条》、证人谢某乙、谢某丙、王某、洪某的证言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子,二人已共同生活十余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由于被告身患,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原告作为丈夫更应当体恤患病的妻子,尽心照顾,使其早日康复。本案尚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为治疗和生活对外举债10余万元,本院酌情予以确认7万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请求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南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欣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