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行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东升分公司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山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东升分公司,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山市人民政府,眭红江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20行终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东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东升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姬宏,厂长。委托代理人:林绮华、吕学如,、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洪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余树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良贤,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谢怀斌。原审第三人:眭红江,男,汉��,住湖南省衡东县,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中山市东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东升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东升分公司)不服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及被上诉人中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行初字第1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东方东升分公司是合法的用工单位。眭红江与朱某宣均系东方东升分公司的员工,其中眭红江任职仓管,朱某宣任职杂工。2013年7月10日9时许,眭红江和朱某宣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并发生拉扯,被工友劝阻停止后,朱某宣离开了公司,眭红江致电主管温某某汇报此事。主管温某某立即驾车返回公司准备处理此事,其在路上碰到朱某宣��将朱某宣带回公司。当日10时30分左右,主管温某某在公司仓库向眭红江了解情况时,朱某宣突然持铁条打伤眭红江。事发后,眭红江被送往中山市东升医院治疗,后转至中山市郭门照骨科医院继续治疗。经中山市郭门照骨科医院诊断为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右颞顶部头皮血肿。2013年9月3日,眭红江就其受到的伤害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身份证、中山市郭门照××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门诊病历、证明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市人社局于同年9月16日受理眭红江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眭红江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眭红江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补正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其他有效证明,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日,眭红江向市人社局提供报警回执、中山市公安局破案告知书。同年10月9日,市人社局向东方东升分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东方东升分公司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就眭红江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且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东方东升分公司在市人社局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材料。2013年11月6日,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因该案需待司法机关的结论,中止处理该案,并于同年11月8日将该通知书送达眭红江。随后,眭红江向市人社局提供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2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中二法执字第1325号执行裁定书。2014年4月15日,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调取朱某宣故意伤害眭红江一案的材料,其中有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荣兴派出所对朱某宣的讯问笔���、对眭红江、邱某某、温某某的询问笔录等。市人社局受理案件后对眭红江、东方东升分公司人力资源主管涂某某、主管温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14年11月3日,市人社局综合上述证据作出中人社工认(2014)15225号号工伤认定决定(以下简称15225号工伤决定),认定眭红江于2013年7月10日9时许在东方东升分公司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于同年11月7日送达眭红江,同年11月24日送达东方东升分公司。东方东升分公司不服,于2014年12月17日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当日受理东方东升分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对该案的审查期限延长30天。同年3月16日,市政府作出中止行政复议审查通知,决定自2015年3月16日起中止该案的审查。同年4月7日,市政府作出恢复审理通知,从即日起恢复该案的审理。同年5月13日,市政府作出34号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15225号工伤决定,并于2015年5月16日送达东方东升分公司,同年5月18日送达与眭红江。东方东升分公司仍不服,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15225号工伤决定。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2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朱某宣因工作问题与眭红江发生口角并相互拉扯,双方被工友劝阻并停止拉扯后,在眭红江并无实施侵害行为的情况下,朱某宣仍持铁条上前殴打眭红江的头部,眭红江并不存在过错。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属其法定职责。本案中,眭红江于2013年7月10日在东方东升分公司被朱某宣殴打致伤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眭红江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针对争议的焦点,市人社局通过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荣兴派出所对朱某宣的讯问笔录、对眭红江、邱某某、温某某的询问笔录、(2013)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2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其对眭红江、涂某某、温某某的调查笔录认定眭红江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的事实,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认定眭红江的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东方东升分公司虽否认眭红江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15225号工伤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市政府作出维持该决定的34号复议决定并无不妥。东方东升分公司请求撤销15225号工伤决定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东方东升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方东升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东方东升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朱某宣最终导致眭红江受伤明显不是因为工作原因,是朱某宣被打后心有不甘而选择的报复手段;二、有诸多证人可以证实,眭红江在被打伤前有动殴打朱某宣,而并非工伤认定书所认定的简单的拉扯;三、眭红江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其与他人打架��员工之间的工作纠纷完全可以协商或提交公司处理,而不能运用武力。综上,眭红江因参与斗殴而受到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将其认定为工伤,不符合法律本意。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15225号工伤决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针对东方东升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虽然当时眭红江、朱某宣发生争议,但是经过工友劝阻之后停止了并离开场所。在经理了解事件的过程中,眭红江却被人打伤。这个是经过查明并予以认定,所以眭红江受伤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向经理说明情况下受到的侵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市政府针对东方东升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市政府的复议决定正确,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针对东方���升分公司的上诉述称:眭红江向经理报告相关情况时被打,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2013)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2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载明:“经查,案发时,被告人朱某宣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眭红江发生口角并相互拉扯,双方被工友劝阻并停止拉扯,被告人朱某宣与被害人眭红江的上述纠纷本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双方停止拉扯后,在被害人眭红江并无实施侵害行为的情况下,被告人朱某宣仍持铁条上前殴打被害人眭红江的头部,……”本院认为:本案是人力社保行政确认纠纷,对于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应根据全面审查的原则审查其合法性。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定属市人社局的法定职责。其次,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市人社局有权调查、取证,并根据相关举证规则对相关事实作出确认,相关事实确认的结果将作为是否认定工伤的事实根据。本案中,东方东升分公司上诉虽称有诸多证人可以证实,眭红江在被打伤前有动殴打朱某宣,而并非工伤认定书所认定的简单的拉扯,但其所称情形与已生效的(2013)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2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相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本院采信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事实,对东方东升分公司上诉所称的事实不予采信。更重要的是,即便是如东方东升分公司所称,眭红江被打伤是朱某宣被打后心有不甘而选择的报复手段,也��能否定眭红江系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的暴力伤害,由于该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作出的15225号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市政府就该决定作出的复议决定正确,原审法院驳回东方东升分公司提出的撤销15225号工伤决定的请求合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东方东升分公司上诉的理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东方东升分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东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东升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鹏代理审判员 高 琳代理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苑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