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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建丽、刘某甲等与邱顺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顺刚,王建丽,刘某甲,刘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钟恩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顺刚,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树颖,泌阳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丽,女,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洪强。法定代理人王建丽,女,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某甲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法定代理人刘洪强,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建丽,女,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某乙之母。三被���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毅,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鹰潭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沿江大道*号信江请拨雅苑临江。代表人段立斌,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恩成,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宏伟。上诉人邱顺刚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顺刚委托代理人王树颖,被上诉人王建丽,被上诉人刘某甲、刘舒婷、刘某乙法定代理人刘洪强、王建丽,被上诉人钟恩成委托代理人乔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平安财险鹰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5时40分许,邱顺刚驾驶豫Q×××××肇事轿车在盘古高速引线三高西边由北向南逆向行驶,将对向王建丽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上乘坐刘某甲7岁、刘某乙2岁)撞翻,造成王建丽、刘某甲、刘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经泌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顺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建丽遂被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日即出院,支付医疗费7401.38元;王建丽于2015年1月3日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于同年1月26日出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98551.03元,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6160元;王建丽于2015年1月26日转入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3月12日出院,住院45天,支付医疗费11658.37元;王建丽于2015年3月13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同年3月19日出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4633.20元;王建丽于2015年3月19���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于同年3月20日出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00.32元。事故发生后刘某甲被送入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1月21日出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19769.51元;刘某甲于2015年9月17日被送入泌阳县中医院治疗,于同年9月20日出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2416.72元。事故发生后刘某乙被送入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1月21日出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3032.38元。王建丽在泌阳县盘故乡老店村委卫生室治疗,支付医药费1782元。豫Q×××××小型轿车系钟恩成所有,经查该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鹰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9月6日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建丽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五级和一处十级,刘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支付鉴定费1700元。邱顺刚父亲邱天学已为王建丽、刘某甲、刘某乙垫付98000元医药费。另查明,王建丽、刘某甲、刘舒婷、刘某乙均系农业户口,刘某甲于2008年1月9日出生,刘舒婷于2010年2月14日出生,刘某乙于2013年3月19日出生。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邱顺刚驾驶豫Q×××××肇事轿车在盘古高速引线三高西边由北向南逆向行驶,将对向王建丽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上乘坐刘某甲7岁、刘某乙2岁)撞翻,造成王建丽、刘某甲、刘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事实清楚。经泌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顺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邱顺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鹰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险鹰潭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邱顺刚的侵权行为造成王建丽、刘某甲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分别为30500元、5000元。驻中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2号、183号鉴定意见是由原审法院委托,且该鉴定意见经原审法院审查并无违法和违规之处,因此原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钟恩成辩称,其与邱顺刚是其雇佣司机,属于邱顺刚的责任,钟恩成自愿承担,钟恩成上述行为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王建丽、刘某甲、刘某乙诉称钟恩成与邱顺刚不是雇佣关系,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经泌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顺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在本次事故中邱顺刚存在重大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钟恩成与邱顺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王建丽外购人血白蛋白的费用,王建丽提供南阳隆泰仁医药有限出具的购药发票和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因王建丽病情需要,确需外购人血白蛋白,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对于王建丽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赔,护理人员二人;对于王建丽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赔,误工天数酌定为150天。王建丽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医疗费130286.3元、残疾赔偿金193421.48元{114876.42元(9416.10元/年×20年×0.61)+被抚养人生活费78545.06元(6438.12元/年×(11+13+16)×0.61÷2)}、误工费10439.18元(25402元/年÷365天/人×150天)、护理费12012.84元(28472元/年÷365天/人×77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77天×20元/天)、营养费1155元(77天×15元/天)、精神抚慰金305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鉴定费940元,以上共计382294.8元。对于刘某甲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赔,护理人员一人。刘某甲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医疗费22186.23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0.1)、护理费1716.12元(28472元/年÷365天/人×2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营养费330元(22天×15元/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60元,以上共计49264.55元。对于刘某乙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赔。刘某乙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医疗费3032.38元、护理费1482.10元(28472元/年÷365天/人×1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营养费285元(19天×15元/天),以上共计5179.48元。平安财险鹰潭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建丽、刘某甲、刘某乙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由于邱顺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剩余315038.83元(不包含鉴定费1700元)由钟恩成、邱顺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给王建丽、刘某甲、刘某乙的98000元,钟恩成、邱顺刚连带赔偿王建丽、刘某甲、刘某乙各项损失共计217038.83元。刘舒婷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主体参与诉讼不适格,依法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丽、刘某甲、刘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二、被告钟恩成、邱顺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建丽���刘某甲、刘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一万七千零三十八元八角三分;三、驳回原告刘舒婷的起诉;四、驳回原告王建丽、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6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8846元,由原告王建丽负担717元,被告钟恩成、邱顺刚负担8129元。宣判后,邱顺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结果错误:(一)该事故发生系因机械故障,其不存在重大过失;(二)原审法院未向其履行通知开庭程序,造成其未能参加庭审,送达程序违法;(三)泌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错误,王建丽的超载行为也应负相应责任;(四)王建丽、刘某甲、��某乙购买的补养品所产生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建丽、刘某甲、刘某乙答辩称:(一)上诉人邱顺刚主张交通事故的起因系机械故障造成的,无任何事实依据;(二)泌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完全正确,上诉人邱顺刚在该认定书上亲笔签字,且在法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复核申请;(三)其从未擅自购买补养品,上诉人邱顺刚的陈述纯属捏造。请求驳回邱顺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钟恩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邱顺刚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钟恩成与邱顺刚系雇佣关系,司机邱顺刚不应承担责任,住院期间王建丽外买大量药品,外用药产生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平安财险鹰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邱顺刚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交通事故的起因系机械故障造成的,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依据泌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顺刚逆行,存在重大过失并无不当。关于邱顺刚主张的原审未通知其开庭的问题,原审已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原审送达程序亦无不当。关于邱顺刚主张被上诉人王建丽的超载行为也应负相应责任,邱顺刚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邱顺刚主张王建丽、刘某甲、刘某乙购买的补养品所产生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的问题,邱顺刚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且被上诉人王建丽、刘某甲、刘某乙辩称不存在擅自购买补养品的问题,对邱顺刚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26元,由上诉人邱顺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代理审判员  李力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