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2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周以琴与麻光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以琴,麻光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民初1442号原告周以琴,女,贵州省绥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华楠,男,贵州省绥阳县人。被告麻光虎,男,贵州省遵义县人。原告周以琴与被告麻光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以琴委托代理人陈华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光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以琴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以在新蒲投资某项目需经费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承诺按2%月息支付利息,2015年4月10日,被告又以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同样承诺按2%月息支付利息,一个月后偿还本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久拖不还,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麻光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原告周以琴以自有资金120000元出借给被告麻光虎,被告麻光虎于同日向原告周以琴出具书面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绥阳县国土局家属院,周以琴现金120000.00元,大写(壹拾弍万元整),此据,借款人:麻光虎,借款地点:XX小区麻光虎家,身份证号:XXX,2015年3月12日(农历正月二十二日)。同时,被告麻光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前面借款用于工程投资,不管亏与赚每月月底我自愿支付周以琴14000.00元的利息。被告麻光虎在上述两份借条上签字、捺印。2015年4月10日,被告麻光虎又向原告周以琴出具书面打印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以琴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一个月后,即2015年5月10日偿还。此据!借款人:麻光虎,身份证号:XXX,借款地点:绥阳县XX家属院周以琴家,2015年4月10日。被告亦在该借条的金额和签名处捺印。被告麻光虎在向原告周以琴借款120000元后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4000元后未再支付利息。现原告周以琴以经多次催促至今被告麻光虎未归还借款为由诉来我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庭审中,原告周以琴自愿放弃对100000元借款的利息部分的诉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被告麻光虎于2015年3月12日和4月10日分别向原告周以琴借款共计220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书面借条两张和对借款120000元的利息约定的借条一张,有被告麻光虎亲笔书写、签字及捺印的借条为证,原告周以琴与被告麻光虎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实际上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麻光虎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周以琴多次催收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对原告周以琴要求被告麻光虎偿还借款人民币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周以琴要求被告麻光虎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麻光虎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自愿每月支付14000元利息,实际上是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本金120000元的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就借款120000元约定的利息明显超过年利率36%,依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无效,故本院确认借款120000元利息的计息标准按年利率36%的标准支付,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故本院确认逾期利息的计息时间自原告周以琴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麻光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麻光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以琴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及本金120000元利息(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26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麻光虎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姚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