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3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郭瑞富与程方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瑞富,程方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3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瑞富,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方根,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上诉人郭瑞富因与被上诉人程方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6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由法官王东军担任审判长,法官宫淼、法官张帆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瑞富、被上诉人程方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方根在一审中诉称:程方根患有脑淤血后遗症,造成左侧半身不遂,左腿和左臂都失去功能,痛苦不堪。2014年6月底,郭瑞富发给程方根一张中医康复中心的传单,号称“中医偏瘫新希望,国内唯一能治愈偏瘫特技”,传单中郑重承诺:凡是接受本中心治疗的患者,只要积极配合的情况下,不管你患病多久,不管你的病有多重保证治愈,我们用最短的时间使患者康复,未达到效果疗效费全额退还。程方根信以为真,就到郭瑞富处询问。郭瑞富信誓旦旦的承诺程方根交4万元保证把程方根的偏瘫病治好。为了早日解除病痛,在2014年7月3日,程方根交郭瑞富4000元,2014年7月13日交郭瑞富5000元,2014年8月14日交郭瑞富11000元,2014年9月9日交郭瑞富10000元,2014年10月21日交郭瑞富10000元。程方根总共交给郭瑞富4万元,按照郭瑞富的要求按期治疗,并积极按照郭瑞富的要求锻炼。但是,没有治疗效果,程方根的左侧功能还是和原来一样,别说拿筷子吃饭,连动也不能动。因为没有疗效,2014年12月12日,程方根找到郭瑞富,说明没有疗效的情况,要求他退还4万元。郭瑞富百般解释,说免费再做45次,一定治好,当日写下保证书,承诺再给程方根治疗45次,程方根的手能达到拿筷子吃饭,夹菜不掉。如果达不到这个疗效,郭瑞富退还程方根4万元。于是,程方根在郭瑞富处又治疗了45次,结果还是没有疗效,程方根的左手还是不听使唤。为此,拿着郭瑞富的保证书,找到郭瑞富要求退钱,郭瑞富拒绝。见郭瑞富如此没有信誉,程方根对他产生了怀疑,后来经过了解,郭瑞富根本不是中医,也没有相关资格证,没有治愈过任何的患者,完全是江湖的骗子。综上所述,郭瑞富四处张贴广告,发送传单发布虚假消息,欺骗患者,收取巨额治疗费4万元,不但没给程方根治愈疾病,反而给程方根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误工损失。为了治愈疾病,程方根相信了郭瑞富的谎言,耽误整整半年时间,误工每月按照1500元计算,程方根损失9000元,再加上交给郭瑞富的治疗费总共49000元,郭瑞富都应该赔偿。由于郭瑞富不同意赔偿,故起诉,要求:1.郭瑞富返还程方根治疗费4万元,赔偿程方根误工费9000元,共计4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郭瑞富承担。郭瑞富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程方根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程方根诉状自己说的,左腿和左臂都失去功能,痛苦不堪。自来郭瑞富处按摩后,程方根恢复得很好,手能夹花生米,能上举,手指能提10斤重的水,腿能在跑步机上行走等等,有视频为证。程方根称郭瑞富答应四个月治好,可在保证书上写着再给郭瑞富2万元。事实是程方根找郭瑞富按摩从开始都是说7个月,按摩200多次,按摩费用8万以上。程方根欠郭瑞富钱的时候说:钱晚点给郭瑞富,他买房了,还欠款20万元,让郭瑞富宽限时日再给欠款,所以写了保证书,45次,郭瑞富的责任已经做到了。郭瑞富共为程方根按摩269次,劳务费53800元,减去4万元,程方根还欠郭瑞富劳务费13800元,加之程方根所欠的疗效费53800元和伙食费1000元,共计欠费686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郭瑞富从事按摩治疗,并发布宣传广告,大致内容为:本人对中医、脑梗等病引起的偏瘫、半身不遂,已经具有多年临床经验,得病轻点的能治98%至100%,基本6个月痊愈。重病也能达到95%以上。如不信以后看实例,用事实说话。可签订合同,负法律责任。郭瑞富郑重承诺:凡是接受本中心治疗的患者,只要积极配合的条件下,不管你患病多久,不管你得病有多重保证治愈。我们将用最短的时间使患者康复,未达到效果,疗效费全额退还。程方根于2014年7月3日起开始在郭瑞富处接受按摩治疗,程方根于2014年12月12日与郭瑞富签订保证书。双方约定:郭瑞富确定四十五次给程方根按摩手达到拿筷子吃饭夹菜不掉,程方根要听从郭瑞富布置的锻炼任务,积极完成,若不积极后果自负;程方根承诺手真能拿起筷子吃饭夹菜不掉,再交给郭瑞富2万元;郭瑞富承诺如程方根达不到拿筷子夹菜吃饭不掉,交给程方根4万元;从2014年12月12日起按次数(休息日)不算。一审庭审中,郭瑞富认可程方根已给付其4万元,郭瑞富提交视频录像证明程方根手已经能达到夹花生米不掉的程度,但程方根认为该程度不能够视为拿筷子吃饭夹菜不掉的程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程方根已支付的费用4万元。郭瑞富认可程方根虽然在按摩了45次之后未达到夹菜吃饭不掉的程度,但这是因为程方根中止了治疗,如果再继续治疗一定可以达到这个效果。原本45次按摩就能达到,但是由于在治疗过程中,其徒弟经程方根同意为程方根拔了一次罐,所以到了45次没有达到夹菜不掉的效果。一审庭审中,根据程方根自述:程方根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2月中旬春节前几天一直在郭瑞富处接受按摩,其间有两个月没去,2014年12月12日前一直由郭瑞富徒弟按摩,没有什么效果,平均一周按摩3次,当其要求郭瑞富退钱时,郭瑞富承诺45次按摩后,保证给程方根治好。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郭瑞富发布宣传广告,推销其按摩治疗费用,并作出了“用最短的时间使患者康复,未达到效果疗效费全额退还”的郑重承诺。程方根相信宣传广告内容,自2014年7月起到郭瑞富处按摩。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12月12日签订保证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向法院提交证据并不能证明程方根手已达到了拿筷子夹菜不掉的程度,郭瑞富亦认可程方根在治疗45次后未能达到夹菜不掉的程度。郭瑞富称程方根自身中止治疗、其徒弟经程方根同意后为程方根拔罐、程方根可能因自身原因在治疗完毕后加重病情等原因造成程方根在45次治疗后未能达到夹菜不掉之现状,法院认为,郭瑞富已为程方根按摩多次,其对程方根病情完全知悉,在此情况下其作出了保证。程方根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摩已达45次,郭瑞富不能证明程方根在此期间存在不配合治疗的情形,即郭瑞富不能证明程方根存在违反保证书约定之内容。程方根在45次按摩完毕后不再到郭瑞富处治疗并无不妥之处,此行为亦不违反双方之约定。故法院对郭瑞富所述系程方根原因造成其不能达到夹菜不掉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基于此,郭瑞富未能履行保证书之内容,程方根主张郭瑞富返还其4万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程方根身患疾病自愿到郭瑞富处治疗,故程方根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理由,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郭瑞富返还程方根治疗费四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程方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郭瑞富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郭瑞富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程方根的诉讼请求。郭瑞富上诉理由为:程方根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按摩45次,郭瑞富已经履行了保证书上所达到的要求,程方根认可并亲自开汽车从北京回河南老家过春节去了。从2014年7月3日到2014年10月31日止,4万元费用已用完,总共按摩270次,连劳务费都不够,若不是同情程方根就不会存在保证书这种事,如果同情写的保证书有效,为什么45次按摩后十天半月保证书的有效期内没有投诉和起诉?而现在程方根在停止按摩的几个月后进行起诉,可以理解为病好得差不多了,不想再付钱,又耍无赖要郭瑞富退钱,都能单独一个人开汽车了,还不能拿筷子吃饭夹菜吗?在按摩治疗期间,所有病人都是一周按摩六天,周六休息一天,而程方根没有配合按摩和锻炼,做完按摩就回家盖房子干活等。程方根一直来按摩到2015年8月6日不再来按摩,表示对郭瑞富的按摩疗效认可和默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程方根针对郭瑞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郭瑞富的全部上诉请求。请求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广告、保证书、照片、证人证言、治疗记录、视频光盘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郭瑞富发布宣传广告,推销其按摩治疗费用,并作出了“用最短的时间使患者康复,未达到效果疗效费全额退还”的承诺。程方根看到宣传广告后,自2014年7月起到郭瑞富处按摩。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保证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现有证据,郭瑞富未能证明45次治疗完毕后,程方根手已达到了保证书中郭瑞富承诺达到的康复程度。且郭瑞富就程方根存在自身中止治疗、其徒弟经程方根同意后为程方根拔罐、程方根在治疗期后自身行为加重病情等情形违反了保证书约定,导致治疗效果未达到承诺的主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郭瑞富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郭瑞富在已为程方根按摩多次,对程方根病情较为了解情况下作出了康复程度的保证,现郭瑞富未能履行保证书之内容,程方根有权主张郭瑞富返还其4万元,一审法院支持程方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郭瑞富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13元,由程方根负担33元(已交纳),郭瑞富负担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郭瑞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军代理审判员 宫 淼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