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0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苑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苑某某,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4月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行政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帅,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赵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苑某某无证、醉酒驾驶宗申牌二轮摩托车沿未来家园小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字路口处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范某相撞,造成范某受伤、所起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对苑某某抽血检测,从苑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185.9mg/100ml,属危险驾驶。案发后,被告人苑某某与被害人范某达成民事调解,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陈述,证人李某、张某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周口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检验结论通知书、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周口市公安局对其抽血检测,从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185.9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