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XX美与欧灵忠、谢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美,欧灵忠,谢志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1799号原告:XX美,职工。委托代理人:励丹文,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灵忠。被告:谢志敏,无固定职业。原告XX美与被告欧灵忠、谢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欧灵忠、谢志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6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被告欧灵忠、谢志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仙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美的委托代理人励丹文,被告欧灵忠、谢志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6日,被告欧灵忠向原告XX美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15‰,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XX美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月息柒佰伍拾元,每月付清。借款人欧灵忠,2013.7.26”。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申请书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欧灵忠尚欠原告XX美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欧灵忠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XX美、被告欧灵忠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欧灵忠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志敏辩称,对被告欧灵忠的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志敏未能举证被告欧灵忠与原告XX美约定该笔借款为被告欧灵忠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该借款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谢志敏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灵忠、谢志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XX美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欧灵忠、谢志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欧仙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赛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