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民申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肖梦贵、毛经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梦贵,毛经万,陈志雄,寿光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民申1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梦贵,男,汉族,1965年3月3日生,住江西省泰和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毛经万,男,汉族,1952年12月14日生,住江西省泰和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志雄,男,1973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泰和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寿光华,男,1960年1月4日生,汉族,住泰和县。申请再审人肖梦贵因与被申请人毛经万、陈志雄、寿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梦贵申请再审称:一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肖梦贵不是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本案中只有寿光华的妻子也即经手该摩托车转让的周春金陈述其已将该摩托车出售给肖梦贵,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认可其向周春金购买该摩托车。但事实上申请人并未认可其向周春金购买该辆摩托车,也从未认可其系该摩托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而且申请人多次强调其只是作为介绍人,该摩托车系陈志雄向周春金购买,摩托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应该是陈志雄。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系事实认定错误。二是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中周春金的陈述系其本人提供,用于证明其将摩托车出售给申请人,但是其不能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法院应当不予支持,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但是二审法院在证据适用上,对此陈述予以采纳,明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肖梦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肖梦贵在一审开庭时承认其曾向寿光华的妻子购买了案涉摩托车,但又陈述其将摩托车退回给了寿光华的妻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肖梦贵对摩托车已退回寿光华妻子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然陈志雄在二审中陈述是其直接向寿光华妻子购买了案涉摩托车,但该陈述与寿光华妻子的陈述不一致,对此不能免除肖梦贵的举证责任,原审据此判决肖梦贵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适用法律正确。肖梦贵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综上,肖梦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梦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昶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