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赵士荣与高新闻、刘金芳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士荣,高新闻,刘金芳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851号原告:赵士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昌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房鹏。被告:高新闻。被告:刘金芳,系被告高新闻的妻子。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圣彪,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士荣与被告高新闻、刘金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白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士荣的委托代理人任昌清、房鹏,被告高新闻、刘金芳的委托代理人李圣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士荣诉称,2014年10月,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约》一份,由原告购买二被告位于淄川区某房屋一套。后原、被告就合同产生纠纷,诉至张店区人民法院。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张民初字第368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后经法院执行,房产过户于原告。现原告为涉案房屋产权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停止侵占该涉案房产并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占原告位于淄博市淄川区某房屋并返还给原告;还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涉案房产的水、电、暖、燃气的过户手续。被告高新闻、刘金芳辩称,2014年11月5日,经中介介绍,两被告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告,房屋约定价格为400000元,但为了原告转户时少交费用,签订的合同是300000元,至今原告没有将剩余的10万元支付给两被告,两被告也就没有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如果现在原告支付给被告100000元,两被告可以协助原告办理相应的转户手续。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原、被告曾经第三方介绍签订房地产买卖合约一份,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淄川区某房屋一套卖给原告,合同约定的成交价格为300000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将二被告诉至张店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经张店区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二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前将涉案房屋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后经法院强制执行,2016年1月11日,涉案房屋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现房产已登记在原告赵士荣名下,但二被告继续侵占涉案房产,拒不搬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一份、房产证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中,原告赵士荣与被告高新闻、刘金芳自愿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约,且涉案房产现已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高新闻、刘金芳虽辩称曾与原告口头约定房屋价格为400000元,合同中约定300000元只是为了原告转户时少交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对其陈述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拒不搬出涉案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停止侵害并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原告。同时,原告还要求二被告配合办理涉案房产的水、电、暖、燃气的过户手续。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新闻、刘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位于淄川区的某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赵士荣;二、被告高新闻、刘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赵士荣办理位于淄川区某房屋的水、电、暖、燃气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新闻、刘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白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吕文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