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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吕伟诉被告段民选、汪君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伟,段民选,汪君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226号原告:吕伟,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段民选,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汪君瑶,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争光,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伟诉被告段民选、汪君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吕伟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段民选、汪君瑶无具体地址,无联系方法,本院依法向被告段民选、汪君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伟、被告段民选及其与被告汪君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争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伟诉称:2013年10月17日、2014年1月5日被告段民选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并由被告汪君瑶提供担保,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利息已付至2014年9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被告段民选、汪君瑶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按月息2分、自2014年10月1日至付清之日所计算的利息。被告段民选辩称:借款属实,但无偿还能力。同意按原告请求的利率及期限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段民选由被告汪君瑶担保于2013年10月17日、2014年1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口头约定月息3分,利息已付至2014年9月30日。庭审中,原告请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汪君瑶在庭审中认可担保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段民选向原告吕伟两次借款共计4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吕伟按约定向被告段民选提供了借款,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应及时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段民选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吕伟请求2014年10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段民选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君瑶在借条上签字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庭审中,被告汪君瑶代理人亦认可担保情况属实,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汪君瑶对被告段民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民选给付原告吕伟借款本金400000元及2014年10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照月息2分所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汪君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君瑶承担上述债务后,可以依法向被告段民选进行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段民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军景审判员  赵志民陪审员  聂兆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