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新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黎玉先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玉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尹佳松,王金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新民初字第541号原告:黎玉先。委托代理人:戴意理,浙江正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南市路西侧880-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15435358N。代表人:金一,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支公司员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兴经济开发区凯旋路88号瑞鑫大厦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77723624XH。代表人:朱云莉,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聪,该支公司员工。被告:尹佳松。被告:王金健。原告黎玉先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湖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保嘉兴公司)、尹佳松、王金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原告各项损失204124.12元(医疗费27519.32元、残疾赔偿金126750元、误工费19080元、护理费6359.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4000元),判令由被告人保平湖公司、安保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平湖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尹佳松、王金健分别按70%、30%的责任比例负责赔偿;二、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玉先的委托代理人戴意理、被告人保平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安保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聪、被告尹佳松、王金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概况:2015年4月1日10时33分许,被告尹佳松驾驶皖19/338**变型拖拉机沿广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广新线平湖市新埭镇向阳河小学北侧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直行由原告黎玉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轻微碰擦,致使原告倒地受伤。事发时未按规定停放在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被告王金健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对事故造成影响,是事发因素之一。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尹佳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金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原告)概况: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事故发生时被告尹佳松驾驶的肇事车辆皖19/338**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安保嘉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金健驾驶的肇事车辆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平湖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五、司法鉴定结论:2015年11月2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黎玉先构成八级伤残,并建议损伤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经被告安保嘉兴公司、被告人保平湖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人保平湖公司预缴鉴定费2050元、安保嘉兴公司预缴鉴定费800元),2016年3月16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2016年3月21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再次出具鉴定意见建议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六、原告各项损失构成: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认医疗费为27131.42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38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1日,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根据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事故建议误工期为180日,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其主张误工费19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根据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事故建议护理期为60日,其主张护理费为635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根据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事故建议营养期为60日,其主张营养费为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就诊次数等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仍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主张以2015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1125元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6750元(21125元×20年×30%=126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300元,该鉴定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产生,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不予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各方在本案事故发生过程中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97236.22元。六、被告已垫付费用:被告尹佳松已先行赔偿原告3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被告人保平湖公司辩称应在医疗费损失中扣除非医保用药3781.8元,该款项并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且其并未提供应扣除的用药清单,故对被告人保平湖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黎玉先因事故与被告尹佳松所驾驶机动车碰撞后受伤,被告王金健对事故发生存在影响因素,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7236.22元(医疗费用项29246.42元,伤残赔偿项167989.8元),其中医疗费用项损失已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应分别由被告人保平湖公司、安保嘉兴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10000元,其伤残赔偿项未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根据二保险公司各自的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分别由被告人保平湖公司、安保嘉兴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83994.9元。原告剩余损失9246.42元,本院根据当事各方在本起事故中的具体过错程度,酌情确认由被告尹佳松、王金健分别按照70%、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472.49元、2773.93元。因被告王金健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平湖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王金健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应由被告人保平湖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即由被告人保平湖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73.93元。综上,被告人保平湖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6768.83元,被告安保嘉兴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3994.9元。本案重新鉴定费2850元,由原告负担77元,被告人保平湖公司负担2050元(已预缴2050元),被告安保嘉兴公司负担723元(已预缴800元),被告安保嘉兴公司多支付的77元,可从其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数额93994.9元中先行扣除,故被告安保嘉兴公司尚需支付原告93917.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尹佳松已先行赔偿原告3000元,故其尚应赔偿原告3472.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黎玉先96768.83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黎玉先93917.9元;三、被告尹佳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黎玉先3472.49元;四、驳回原告黎玉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4元,减半收取692元,由原告黎玉先负担22元,由被告尹佳松负担330元,被告王金健负担340元;重新鉴定费2850元,由原告黎玉先负担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负担205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7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海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景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