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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重庆两江鼓风机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恒风风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两江鼓风机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恒风风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771号原告重庆两江鼓风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城区牡丹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20300992-9。法定代表人李明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方伟,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恒风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铜合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8893113-6。法定代表人刘继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仁,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两江鼓风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两江公司”)诉被告重庆恒风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风风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方伟、被告恒风风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两江公司诉称,恒风风机公司就采购风机事项,与两江公司于2012年2月4日签订了“2012采-12号《买卖合同》”、于2012年6月1日传真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了“2012销5-01号《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额219436元,两江公司按照合同规定合格履行了全部交付义务,截止2013年9月26日,恒风风机公司仅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双方于2015年2月3日对帐确认恒风风机公司尚欠两江公司货款119436元未支付。经两江公司多次催收,恒风风机公司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一、要求恒风风机公司支付货款119436元;二、要求恒风风机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1194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从2013年9月26日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恒风风机公司承担。被告恒风风机公司辩称,是与两江公司有业务往来,不认可欠两江公司货款119436元,资金占用损失亦不应得到主张,即使要主张,也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8日起算。保全费和诉讼费以法院判决为准。原告两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恒风风机公司的工商查询信息、出资者(股东)情况,拟证明恒风风机公司的身份信息以及股东情况,刘继勇既是恒风风机公司的股东亦是法定代表人;2、2012年2月4日买卖合同、2012年6月1日通过传真补签的补充协议(复印件)、2012年7月10日产品发货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双方于2012年2月4日签订购买风机的买卖合同,货款金额为39420元;于2012年6月1日对2012年2月4日的合同进行了金额调整,在原有货款金额上增加了10000元;两江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将此次买卖合同所涉的货物交付给了恒风风机公司,履行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恒风风机公司应当在2012年7月10日前支付合同金额的90%货款,余款10%应在2013年8月10日前支付,但恒风风机公司并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3、2012年5月31日合同(传真复印件)、2012年7月17日产品发货清单(复印件),拟双方证明2012年5月3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货款金额为132200元,两江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将此次买卖合同所涉的货物交付给了恒风风机公司,履行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恒风风机公司应当在2012年7月17日前支付合同金额的95%货款,余款5%应在2013年7月17日前支付,但恒风风机公司并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4、2013年9月25日合同(传真复印件)、2013年9月26日产品发货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双方2012年5月3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货款金额为37816元,两江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将此次买卖合同所涉的货物交付给了恒风风机公司,履行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恒风风机公司应当在2013年9月26日前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货款,但恒风风机公司并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5、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复印件,因原件已交恒风风机公司),其中2013年9月27日两张,金额分别为98420元和83200元,2013年10月24日金额为37816元一张,拟证明两江公司已向恒风风机公司开具总计金额为2194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金额与以上三份买卖合同货款总金额相对应,两江公司已履行完毕开具发票的义务;6、承兑汇票两张(复印件),拟证明恒风风机公司于2012年8月和2013年9月分别支付了5万元货款,恒风风机公司共计支付货款100000元;7、2015年2月3日对帐单,拟证明两江公司通过与恒风风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继勇进行结算,确认恒风风机公司欠两江公司货款共计119430元。恒风风机公司对两江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2012年2月4日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所涉的货款已支付完毕,但无支付凭证。不认可2012年6月1日通过传真签订的补充协议和2012年7月10日产品发货清单,因是复印件;证据3、证据4、证据5均是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6的承兑汇票两张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但认可已支付两江公司100000元货款;证据7对帐单中恒风风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继勇的签字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因公司没有盖章确认,刘继勇签字的行为也应认定为个人行为。被告恒风风机公司未举示证据。两江公司举示的证据1、证据2中的买卖合同,恒风风机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5年2月3日对帐单,恒风风机公司对两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继勇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限其在开庭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鉴定申请,但恒风风机公司未予提交。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2月4日至2013年10月期间,恒风风机公司在两江公司购买风机、电机等设备。双方2012年2月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主要约定,恒风风机公司在两江公司购买风机、电机等产品,合同总价款39420元,并约定发货前支付货款的90%、质保金10%调试合格后一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付清。2012年6月1日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恒风风机公司与两江公司于2012年2月4日所签订的2012采-11、和2012采-12合同,由于合同中消声器的尺寸和材质有所变化、使产品价格也有所变化,现经双方协商,将每个合同增加费用10000元,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双方2012年5月3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恒风风机公司在两江公司购买风机等产品,合同总价款13220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总货款20%(26440元)合同生效,付总额75%(99150元)后发货,留5%(6610元)为质保金、一年期到付清。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恒风风机公司在两江公司购买价值37816元的风机,提货时付清全款。2015年2月2日,两江公司向恒风风机公司发出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重庆恒风风机有限公司:为使双方更好地合作,有必要经常清理和核对往来账务。现将贵公司与我公司往来情况说明如下:日期 摘要 发出金额 收回金额 余额 备注 2012.8 收款 50000元 (贷)50000元 银行承兑5万元 2013.9 发货 181620 (借)131620元 发票号码:00336884-85# 2013.9 收款 50000元 (借)81620元 银行承兑5万元 2013.10 发货 37816元 (借)119436元 发票号码:01610036# 截至目前:贵公司尚余119436元未付、大写壹拾壹万玖仟肆佰叁拾陆元正。次日,汪先福在该对账单贵公司财务部核对情况栏内签名并签注“相符”,恒风风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继勇亦在该处签名。之后,恒风风机公司未向两江公司支付该货款,两江公司遂起诉来院。审理中,依据两江公司的申请,本院对恒风风机公司的银行存款采取了保全措施。两江公司因此支付保全费1117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恒风风机公司在两江公司购买风机、电机等设备,有恒风风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继勇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在案。恒风风机公司关于对账单无公司盖章确认,刘继勇签字的行为属个人行为的问题,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刘继勇作为恒风风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两江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中签字的行为,系代表恒风风机公司的经营活动,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恒风风机公司承担,对恒风风机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对帐单确认了恒风风机公司尚欠两江公司货款119436元未支付,该款亦与三份买卖合同总计金额219436元,扣除恒风风机已支付的100000元一致,故,对两江公司要求恒风风机公司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两江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问题。双方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分别约定了货款支付期限,截至2013年9月26日,三份买卖合同中货款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恒风风机公司未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两江公司要求恒风风机公司从2013年9月26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依法调整为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3年9月27日起,恒风风机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给两江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恒风风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两江鼓风机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9436元及支付该款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130%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原告重庆两江鼓风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8元,减半交纳1344元,保全费1117元,共计2461元,由被告重庆恒风风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 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雪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