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宝兵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苏省涟水县分公司、江苏立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兵,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苏省涟水县分公司,江苏立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姜翔,杨苏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498号原告王宝兵,居民。委托代理人朱海鹏,涟水县陈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苏省涟水县分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中山路63号。负责人付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炳忠,薛溅波,该公司职工。被告江苏立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常青路34号。法定代表人采连生。被告姜翔,居民。被告杨苏杭,居民。被告姜翔、杨苏杭委托代理人王万学,涟水县朱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宝兵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苏省涟水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涟水分公司)、江苏立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鼎公司)、姜翔、杨苏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行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海鹏与被告邮政公司涟水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辛炳忠、被告杨苏杭、被告杨苏杭和姜翔委托代理人王万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立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苏省涟水县分公司将其下属涟水县陈师邮政局附属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立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江苏立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姜翔,被告姜翔再次转包给被告杨苏杭,被告杨苏杭找到原告到该工地做木工工作,约定每日工资为2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6日下午约2点拆模板时不慎从1.5米高处摔下,伤后到陈师卫生院治疗,诊断为“颈椎骨折。”后于次日转院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6万余元医疗费,被告杨苏杭仅给付30000元,其余为原告给付。原告受伤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治疗费,但仅被告杨苏杭给付部分医疗费,其余被告采取不闻不问的态度,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付医疗费,其它损失待以后鉴定另行主张。被告邮政公司涟水分公司辩称:与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邮政公司依法公开招标与被告立鼎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及安全施工协议,请求驳回原告对邮政公司涟水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立鼎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姜翔与杨苏杭辩称:原告受伤当日其孙子过生日喝酒过量到该工地,工地上相关人员安排其休息,后原告趁工地相关负责人不在私自作业,原告受伤是自已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后被告杨苏杭出于同情垫付了31278元,现要求原告予以返还,但同意扣除部分作为经济补偿。对双方争议的原告受伤损失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邮政公司涟水分公司将陈师邮政营业楼发包给被告立鼎公司,双方签定了施工合同及施工安全协议书。后江苏立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姜翔,被告姜翔又转包给被告杨苏杭,被告杨苏杭雇佣原告到该工地做木工工作。2015年10月6日2时左右,原告在该工地做工时从约1.5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陈师卫生院及涟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颈椎骨折”,后转院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花医疗费60231.81元。被告杨苏杭在陈师卫生院及涟水县人民医院垫付原告部分费用,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垫付30000元。另查明,立鼎公司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姜翔与被告杨苏杭均无相关建设施工资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出示涟水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出院诊断证明书、费用收据、费用流水帐,被告杨苏杭出示20000元收条一张,被告邮政公司涟水分公司出示被告立鼎公司营业执照及建设施工合同及安全施工协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因涟水县人民医院费用尚未结算,故在本案中只要求处理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60231.81元,其它医疗费等损失另行主张。另原告为证实其受伤原因,出示照片及与被告杨苏杭通话录音,被告杨苏杭认为照片不能证明发生事故的木板断裂,通话录音听不清,且事故发生时杨苏杭并不在场,对事故原因并不清楚,故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杨苏杭为证明原告系酒后做工,申请其哥哥杨书年出庭作证,杨书年陈述,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酒后到工地,讲其孙子过生日喝了酒,便安排原告在工地上休息。原告对杨书年陈述不认可,认为杨书年与被告杨苏杭系兄弟关系,陈述内容不实,且原告孙子是10月5日过生日,当日并未过生日。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杨苏杭雇佣原告做工,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被告杨苏杭应承担原告损害赔偿责任,邮政公司涟水分公司将下属涟水县陈师邮政局附属建设工程发包给有相关建筑资质的被告立鼎公司,无过错责任,不应承担原告损失赔偿责任。被告立鼎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姜翔及姜翔将工程再次分包给被告杨苏杭,因姜翔及杨苏杭均不具有相关工程建设施工资质,故被告立鼎公司及姜翔均存在审查选任过错,应对原告损失与被告杨苏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伤赔偿,原告未尽施工安全注意义务等,根据本案综合考量,酌定减轻被告2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其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60231.81元(被告杨苏杭已付30000元),对于其它医疗费等损失及被告垫付费用可另案主张结算。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宝兵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0231.81元,由被告杨苏杭赔偿48185.5元,扣除已付30000元,还应再赔付1818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被告江苏立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姜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8元,由被告杨苏杭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朱行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