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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二初字第0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尹琼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尹琼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137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负责人郭德秋,行长。被告尹琼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诉被告尹琼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龙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勤、刘新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诉称,被告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商品房,于2013年5月3日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23万元;期限264个月;借款月利率5.73125‰,随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贷法偿还;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等。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被告放款323万元。被告从2014年11月起拖欠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累计拖欠到期本金16989.4元,利息54318.27元,罚息994.75元,加上未到期本金3147892.26元,合计3220194.68元。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被告将其贷款购买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未按约定如期足额归还本息,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共计3220194.6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以后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8808元;三、原告对依法处置被告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经审查,2015年3月31日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向本院出具《关于中止审理、执行翟恒山等人与尹琼剑借贷纠纷案的函》。该函明确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已于2015年3月9日对尹琼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初步查明尹琼剑以怀化宝庆经济互助会会员的名义召开经验交流会,由怀化绿色妈妈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琼剑)为担保向其亲戚、朋友以及其他不特定的人以高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形式对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000多万元,集资参与人包括翟恒山等数十人。该局请求本院对与尹琼剑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予以中止。2016年1月5日,怀化经济开发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本院出具《关于停止尹琼剑非法集资案件财产执行的函》,根据“刑事优于民事”的规定,请求本院停止对尹琼剑非法集资案件的财产执行。本院认为,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于2015年3月9日对尹琼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查明尹琼剑以怀化宝庆经济互助会会员的名义召开经验交流会,由怀化绿色妈妈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琼剑)为担保向其亲戚、朋友以及其他不特定的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000多万元。因此,尹琼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本案贷款的实际用途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有经济犯罪嫌疑,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龙挺人民陪审员  张 勤人民陪审员  刘新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邓香蓉(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