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宝民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夏云儿与刘礼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云儿,刘礼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宝民初字第00405号原告夏云儿。委托代理人张宏军,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谈贵宝,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礼强。委托代理人刘国英,镇江市丹徒区宝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大西路286号同德大厦2楼。法定代表人崔建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娟,该公司职工。原告夏云儿诉被告刘礼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凌鸿波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云儿委托代理人谈贵宝、被告刘礼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国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云儿诉称,2014年8月24日18时20分许,原告驾驶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上党镇陶巷村村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上党镇T形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丹徒区上党镇上宝线由北往南行驶的被告刘礼强驾驶的苏L×××××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丹徒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礼强与原告夏云儿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经核查,苏L×××××小型轿车系被告刘礼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80061.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礼强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及鉴定费要求各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方按照事故责任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8时20分许,原告驾驶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上党镇陶巷村村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该路与上宝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上宝线由北往南行驶的被告刘礼强驾驶的苏L×××××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丹徒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夏云儿、刘礼强均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在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检查治疗,共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46280.14元(含被告刘礼强垫付17000元)。2015年12月31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撕裂等损伤导致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105天,营养期限为75天,用去鉴定费2385元。另查明,苏L×××××小型轿车系被告刘礼强所有,且其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夏云儿生于1963年4月,事发前长期从事瓦工工作。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句容市白兔镇白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事发时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被告刘礼强所有的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有关法律法规,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6198元(含被告刘礼强垫付的17000元)。经核实,原告医疗费合计为46198元,有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以每天18元计算25天;3、营养费1125元,以每天15元计算75天;4、护理费680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护理期为105天,住院期间以每天80元计算25天为2000元,出院后以每天60元计算80天为4800元,共计6800元;5、误工费21000元。原告误工期限司法鉴定为210天,事发前从事瓦工工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误工损失,且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当地工资水平、原告年龄等因素,本院对原告误工损失酌定以每天100元计算共计21000元;6、残疾赔偿金74346元。原告生于1963年4月,事发前长期从事瓦工工作,生活来源为非农业,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残疾赔偿金核算为37173元/年*20年*10%=74346元;7、精神抚慰金2500元,根据原告伤残及事故责任酌定;8、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就诊实际情况酌定。原告以上损失合计152719元,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1494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04946元(护理费68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300元)],余款37773元根据事故责任,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即18886.5元。此外,事发后被告刘礼强垫付原告医疗费17000元,应予扣除。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夏云儿事故赔偿款114946元,被告刘礼强还应给付原告夏云儿事故赔偿款1886.5元(18886.5元-1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云儿交通事故赔偿款114946元;二、被告刘礼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夏云儿交通事故赔偿款188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2385元,合计3685元,由原告夏云儿负担1842.5元,被告刘礼强负担18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鸿波人民陪审员 吴 佩人民陪审员 凌木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艾立奎书 记 员 凌婷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