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3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周健与李学成、江苏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健,李学成,江苏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顺义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3744号原告周健。委托代理人沈治民,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成凤,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学成。被告江苏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淮安市淮阴区黄河东路54号(中央皮革城五楼)。法定代表人曹金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传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丽丽,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顺义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工业集中区纬四路。法定代表人刘美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伟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芬,淮安市淮阴区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健诉被告李学成、被告江苏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公司)、被告淮安市顺义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义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健的委托代理人沈治民、吉成凤、被告启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传贵、韩丽丽、被告顺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伟先、王国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健诉称:2013年8月,被告启航公司承建被告顺义泰公司7#厂房,被告李学成是工程的实际负责人。2013年11月30日,被告李学成与原告订立一份《脚手架搭设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所建7#厂房工程的外墙脚手架工程及木工立模所需用的钢管扣件事项,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40元计算,在脚手架拆除前一星期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如有违约按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工程要求完成脚手架搭设任务,但李学成却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4年8月15日,李学成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40000元未付。后原告一直向李学成催要欠款,但其却未能支付。拖延到2015年3月31日,原告为了减少损失,才被迫将脚手架拆除,李学成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承担违约金29080元,合计169080元,三被告之间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李学成未作答辩。被告启航公司辩称:被告启航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同时顺义泰公司至今尚欠启航公司涉案工程款100多万元。本案中合同当事人是李学成与原告,因为原告不具有脚手架搭设的资质与资格,双方之间签订的系无效合同。因为原告与李学成之间签订的系无效合同,违约条款约定无效,所以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启航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顺义泰公司辩称:被告顺义泰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启航公司施工,被告启航公司指派李学成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李学成与原告签订脚手架搭设协议,与被告顺义泰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原告将顺义泰公司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工程款是由被告李学成支付的,与顺义泰公司无关,顺义泰公司没有付给原告工程款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顺义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被告启航公司与被告顺义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启航公司承建被告顺义泰公司3#、7#厂房,同日,双方又签订《付款方式补充协议》一份,被告李学成亦在被告启航公司的印章处签字。此后,即由被告李学成实际组织被告顺义泰公司7#厂房的施工。2013年11月13日,被告李学成以被告启航公司顺义泰工贸3#、7#厂房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周健签订《脚手架搭设协议书》一份,约定将顺义泰公司3#、7#厂房工程的外墙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给原告周健施工,双方约定了工程量和工期以及结算方式等,双方还约定,如有违约按总价的20%付违约金。2014年8月15日,被告李学成出具结账单,确认原告所做脚手架工程款为145000元,已付款45000元,加上延期费用40000元,余款为140000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将其施工的脚手架拆除。2015年12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40000元及违约金29080元,合计169080元。被告启航公司称被告顺义泰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00余万元,但就此未提交证据,且被告启航公司陈述未与顺义泰公司就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被告顺义泰公司称已超付工程款30余万元,并提交了付款明细,在其提交的付款凭据中,含有原告周健于2015年3月29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主要内容为收到脚手架70000元,该收条上有被告李学成签署的“同意支付”内容。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付款情况不清楚。被告启航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顺义泰公司付给他人的款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结算单以及被告顺义泰公司出具的协议等,可以认定被告李学成系被告顺义泰公司7#厂房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启航公司与被告顺义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并未实际组织施工,也未参与对该工程的施工管理,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李学成系借用被告启航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李学成借用启航公司名义与被告顺义泰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李学成将其承建工程中的外墙脚手架分项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分包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所签订的分包合同亦为无效合同,但因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双方已经就完成工程量及其价款进行了结算,故被告李学成仍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被告顺义泰公司提交的付款凭,可以认定在双方结算后,原告又领取了工程款70000元,该款应从其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因原告与被告李学成签订的系无效合同,故原告依据该合同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启航公司允许被告李学成使用其资质承揽工程,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应对被告李学成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顺义泰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的欠款承担责任,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顺义泰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具体的欠款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顺义泰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健工程款70000元。二、被告江苏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82元,由被告李学成负担2150元,原告负担2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龚正军审 判 员 安春宝人民陪审员 于长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金凤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