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1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吴连英与张国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连英,张国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民初442号原告:吴连英。委托代理人:陈建春,浙江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明。原告吴连英与被告张国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连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连英起诉称:2014年9月26日17时1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嘉善县××××村河泥甸港三岔口,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送至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2112.12元。2014年9月29日入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9月30日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19136.34元。2015年10月19日又入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行左股骨粗隆内固定取出术,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6507.42元。同时,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还花去门诊医疗费2117.78元。上述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另,2015年12月10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误工期建议9个月(包括住院),护理期建议4个月(包括住院时间,一人/每天),营养期建议3个月。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被告应对原告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维权,与被告协商赔��事宜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873.66元、误工费32940元(122元/天×270天)、护理费14640元(122元/天×120天)、交通费住宿费3650元(住宿费150元/天×22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2081.66(14498元/年×5年÷6)、残疾赔偿金38746元(19373×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39601.32元(在庭审中原告请求减少医疗费32元、交通费减少328元,增加医护车运费3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3、嘉联司鉴所(2015)临鉴字3297号及3297-1号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事实。4、出院记录三份、住院费收据原件三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及住院花费的情况。5、嘉善县第二医院病历卡原件一份、武警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原件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原件十六份,证明原告在门诊就诊及所花费的事实。6、陶庄镇派出所出具的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范二宝已经年迈,失去收入来源,依靠子女抚养的事实。7、付款凭单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后原告花去医护车运费360元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为鉴定费花去2040元的事实。9、嘉善森翔金属制品厂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3月到2014年9月26日,原告一直在嘉善森翔金属制品厂工作,工资待遇为每月3500元。被告张国明口头答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从未收到,认定我负事故全部责任是不对的,我没有撞倒原告。被告张国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原、被告的询问笔录、事故照片及说明及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尚不能证明原告花去医护车运费36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9尚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本院均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相关证据,被告认为其没有撞倒原告及从未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张国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嘉善县××××村河泥甸港三岔口,由南向西左转弯后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吴连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在现场报警,事发后到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陶庄中队报案。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为被告张国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经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武警浙江省总队嘉兴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共住院治疗18天及多次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9863.66元。2015年12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连英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骨折,行手术治疗,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吴连英之上述损伤,误工期限建议九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建议四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每天按一人计算;营养期建议三个月。另查明,原告的母亲范二宝出生于1920年9月14日,共生育六个子女。浙江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937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4498元。原告吴连英的物质性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9863.66元、残疾赔偿金39954.17元(1937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4498元/年×5年×10%÷6)、护理费12720元(106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天×18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85247.8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害赔偿纠纷,对交警部门就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国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受到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其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时已超过55周岁,其请求误工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宿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撞倒原告及从未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明赔偿原告吴连英残疾赔偿金等物质性损失85247.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张国明赔偿原告吴连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吴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549元,由原告吴连英负担194元,被告张国明负担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忠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