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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4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第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群众,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25日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1年5月11日减刑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29日被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1日是被邯郸市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11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民警抓获,次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魏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芳、郭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蔡某某、韩某某(均在逃)、申某某(已判)蒙面、持刀闯入杨某乙在安聊公路魏县张二庄镇中烟村段路南经营、居住的强磁回收门市内,采取威胁、堵嘴、捆绑等暴力手段,抢劫“五菱之光”牌面包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18000元),废旧强磁1600余斤(鉴定价值为77170元),“中维世纪”牌网络硬盘录像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为470元),步步高牌Y19型智能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616元),联想一体式电脑一台及5000余元现金。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蔡某某、韩某某(均在逃)、申某某(已判)蒙面、持刀闯入杨某乙在安聊公路魏县张二庄镇中烟村段路南经营、居住的强磁回收门市内,采取威胁、堵嘴、捆绑等暴力手段,抢劫“五菱之光”牌面包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18000元),废旧强磁1600余斤(鉴定价值为77170元),“中维世纪”牌网络硬盘录像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为470元),步步高牌Y19型智能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616元),联想一体式电脑一台及5000余元现金。后被告人杨某某将抢劫的强磁予以销赃,分得赃款50000元,被抢劫的5000元现金,分得赃款3000余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4年刚收完秋,张二庄镇中烟村我的一个叫“六”的亲戚骑摩托车去了我家,他说张二庄有一个外地人收购强磁,经营着一个门市,现在只有一个女的在门市留守,男的外出了,门市有价值十几万的东西,那个门市还有车,能直接用他的车拉东西,他准备找人将东西抢走,问我是不是干,当时我手头挺紧,没有钱,他这么一说我就动心了,当时就答应和他一起干,他让我找放东西的地点,再找一个合伙人,说定后他就走了,因为我和某某关系不错,于是我将和“六”一块准备在张二庄镇中烟村抢劫一个强磁门市的事告诉了蔡某某,当时他就答应一起干。第二天,按照约定,“六”和他的一个街坊驾驶一辆小车去了我村,他们两人开车带上我和某某来到中烟村的“六”家,大约凌晨零点多时,我们商量着一起步行去那个回收强磁的门市,这时“六”给了我们三人每人一个头套,当时“六”说他给那个门市的人熟悉,他不进去了,他说了门市卷帘门的钥匙和电车钥匙在一起,在电车上插着,叫他街坊把卷帘门打开,叫我进去后开车装东西(指强磁),叫某某在屋子里看人,还说那个门市的面包书内有油。“六”安排好后,我们就来到了门市,“六”在外边望风没有靠近门市,我们三人都带上头套到强磁回收门市西边的街门处,具体是谁弄开的大门记不清了,街门被打开后,进到门市里间朝西的那间屋里,屋里的床上躺着一个妇女,我进去后找车钥匙,“六”的街坊和某某负责不叫那个女的吭声,在我找钥匙时我记不清是谁将车钥匙递给了我,我就从屋子里出来上到车上,将车倒出来,停在了门市前边,我和“六”的街坊就从门市内搬装成袋子的强磁,后来又装散放的强磁,装完强磁后又将屋内的电脑、监控机装在车上,这时我就驾驶车走了,我又拉上“六”到了泊口乡生庄村东边的小路向北进入我村,后来某某和“六”的街坊骑一辆摩托车也到我村,我们将车上的东西卸下来,然后“六”骑着那辆摩托车,他街坊开着那辆面包车走了。因为那些废旧强磁不是普通的废品,我不敢在附近卖,我三十斤、五十斤的分次卖到邯郸市街上收废品的有三百斤左右,剩下的大约700斤左右卖到天津一个收废品的了。2、同案犯申某某印证,2014年我跟着韩某某一起去内蒙打工,秋天收秋时我们一起从内蒙回来收秋,事发前的二、三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韩某某给我说,村南一个外地叫万某的人经营的强磁门市内有很多强磁,是他和本村的李某丙一起去给那个门市卖东西时知道的,并且说,庆某再卖东西时他去看看有多少东西给他弄走。韩某某还说他准备找两个人叫我给他们一起干,我就答应了。事发前的那天(10月6日)晚上大约七、八点钟时,韩某某叫我开车和他一起去泊口接两个人,他说给人家说好了晚上一起弄走万某经营强磁回收门市内的磁铁。于是我就驾驶车由韩某某指路,到牙里村后向西走去泊口的路,当还没有走到泊口村时,韩某某叫我沿向北的小路走,拐了几个弯进入一个村子,由韩某某联系,在那个村子里接上两个人,然后按照韩某某的安排往回返到韩某某家,我们四人下车后到屋里,我没有停就从韩某某现出来回我家了,我走时说韩某某到12点(指零时)左右叫我去他家,我在家呆到快12点时就步行去了韩某某家,到韩某某家后韩某某给了我一个头套,因为是夜里,我看不出来是深色或黑色的头套,还给我说门市卷帘门的钥匙和电车钥匙在一起,在电车上插着,叫我用钥匙将卷帘门打开,叫接回来的两人中的一个人开强磁门市院子里的车装强磁,并且说白天庆某刚给车加了油,意思是说车内有油。然后我们四人就一起步行往外地人经营的强磁回收门市走,到门市外边韩某某停下来没有往门市进,而是在外边望风。我们三人都带上头套到强磁回收门市西边的街门处,街门里边的锁没有锁而是挂着的,不知他们两人怎么将街门里边的门锁拨拉下来了,将街门打开,然后进入门市里间朝西的那间屋里,开门后我才看到那间屋里的床上躺着一个妇女,他们两人中的一个胖点的说那个妇女不叫吭声,然后指着屋内挂着的毛巾叫我递给他,他接过毛巾缠住妇女的嘴巴向后系住了,然后由他看守妇女不叫她吭声,另外一个人驾驶人家的车,将车倒在门市前边,我拿卷帘门的钥匙打开卷帘门,我和开车的人一起往车上装强磁,有成袋的,也有散放不成袋的,装完强磁后又将屋内的电脑、监控机装在车上,这时和我一起装强磁的人就驾驶车要走,驾驶车的人说叫我将卷帘门拉下来,看住屋内的妇女呆会走,目的是怕人家喊人,我进到看守妇女的屋后,那名看守妇女的人给我说叫我找个绳子系住那妇女的手,我就顺手从屋内地上捡起一根呢绒草递给了他,他将那名妇女的双手捆住了,大约呆有十分钟左右,韩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跟车走了,叫我们出来,叫我骑他的摩托车带着看守妇女的人去接他。临走时我怕那名妇女闷死出事,就将那妇女嘴巴上缠的毛巾向下扒了一下,然后离开现场。我和那个胖子从现场出来后,按照韩某某给我打电话的安排,我们俩人到韩某某家骑着摩托车,我骑着摩托车胖子在摩托上坐着,由胖子指路回到接他们时的那个村,在村子里我们见到了韩某某和驾驶车的人,当时车上已经什么也没有了,驾驶车的这个人说叫我和韩某某把车开走扔了,于是我驾驶着车,现勇开摩托车后边跟着沿泊口向南的方向一直走,大约过有两、三个村,将车扔到路边了,车头朝南,然后由韩某某驾驶着摩托车,我在后边坐着经普安西边的路到普安村,然后回我村。事后我很害怕就外出打工了。3、被害人杨某乙陈述,2014年10月6日晚上,我将门市的门关好后,我就休息了,大约到10月7日凌晨0时许,我听到院子里的狗叫得厉害,我就打开了屋内的灯,停了一会儿我听狗叫得不厉害了,觉得没什么事就熄灭灯准备睡觉,我刚熄灭灯,有四个人从院子里推开小门,卧室的西门,我睡觉前卧室的西门没锁,进入到我住的房间内,其中一个人将我按倒在床上,然后打开了屋内的灯,我看到他们四个人都蒙着面,手中分别拿着棍棒和砍刀,其中有一名身材较胖并有很大的酒气男子先进的屋,他进屋后走到我跟前用刀指着我说,别吭声。然后他就开始翻我身旁的包,他从包内翻出了大约五、六千元的现金直接拿走了,另一名有点瘦的男子用我屋内的一条新毛巾将我的双手绑了起来,然后熄灭屋内的灯并用被子盖住了我。其中的两个人将我按在床上,不让我动并对我说不准喊人,如果我喊人就要弄死我。我当时心里很害怕,没敢喊人也没敢反抗,随后我听到其他的几个人开始在屋内翻东西,他们翻了一会儿后问我的手机和院子里面包车的钥匙在哪里?我骗他们说面包车被人开走了。他们在屋子里翻了一会儿,我听见有人发动了院子里停着的面包车,他们打开院门将面包车开到我家门市的门前后,我听到他们开始往车上搬东西。过了大约有30多分钟,我听他们搬完了东西,摁着我的那个人还问其中一个人说:走了吗?那个人回答说,他们都走了。然后那名身材较胖并有很大的酒气的男子问我家里是否还有现钱,我告诉他们说没有了。他们在我住的屋子内又翻动了一会,就从我住的屋内地上找了一段呢绒草将我的双手又绑紧了一些,并用一条毛巾勒住了我的嘴巴,在他们勒我的嘴时我听到其中一个人还说,让另一个人将毛巾靠下一点,不要堵住我的鼻子,后来他们就陆续离开了,我听见没有动静了才跑出院门报了警。4、证人王某证明,2014年9月28日我离开门市回了浙江老家,2014年10月7日凌晨1时我妻子杨某乙给我打电话说门市被人抢劫了,当天我开车从浙江赶回了魏县张二庄镇门市上。5、证人李某甲证明,2014年10月7日3时许,有警察到我们所经营的门市内来查看视频监控录像,我才得知西邻杨某乙所经营的强磁回收门市在7日凌晨0时许被人抢劫了。事后,我听周围和附近的人说,有几名蒙面男子进到杨某乙的门市将她的手绑了起来,将她门市上的面包车和强磁等东西拉走了。6、证人李某乙证明,2014年10月7日早晨8时许,我起来后就从门市离开回家了,下午14时,我从家回的门市,回到门市时我见东邻杨某乙的强磁收购门市门前有许多人,我才得知2014年10月7日凌晨左右有几个人闯进杨某乙的门市,将她绑住抢了她门市上的强磁,听说她门市上面包车也被抢走了。7、证人李某丙证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在张二庄镇王某的强磁收购门市被人抢劫后的十来天左右。本村的韩某某给我打电话,他说:“有个事,不好意思给你说,万某门市上的事是我干的。”指的是王某强磁收购门市被抢劫的事。我问他:“你咋知道人家门市上的车能开?”他说:“那天我跟你去万某的门市上送东西时,我知道他的车上有油。”2014年10月6日下午3点左右,我驾驶王某面包车卖过东西,当时车里没有油,我就向杨某乙要了一百元钱加了油,我还车时,韩某某和我一起去的,我将车放到王某的门市西侧的院子里,当时车头朝南,然后我用锁从里面挂住街门后就和韩某某一起步行回村了,具体他是否去门市里边了我没有注意。之前韩某某帮我去王某的门市卖过三、四次东西。我记得2014年11月3日0时许我从呼和浩特市带着收购的强磁回到我家,3日下午3点左右,我找韩某某帮忙,他和我一起将我收购的强磁送到了王某的强磁收购门市,卖给了王某妻子杨某乙了。8、证人刘某证明,2014年10月份,杨某乙通过我在我们“琦胜营业厅”手机店刚买过一部白色的步步高智能手机。她在买这部手机时说她之前在我们店购买的一部步步高手机被抢走了。9、证人张某证明,2014年的三、四月份,杨某乙给我打电话,说她门市上的视频监控录像机被盗了,让我帮她重新安装一个。我从门市上拿了一个新的监控录像机到杨某乙的强磁收购门市给她装上了。10、证人杨某甲证明,2014年的秋后,我堂叔伯弟弟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天津的强磁啥价,我问了下街上收购废品的人强磁的价格,人家说40块钱多点,我就给韩某某说了,过了几天,庆海驾驶一辆面包车拉有1000多斤强磁去天津找我卖。我不收购强磁,我是收购废铜的,于是我就给他联系常在我住的附近的买旧电车的人,我和韩某某驾车去找了那个人,他看过强磁后说了价格,我记得是每斤40多块钱,我问庆某是否卖,庆某同意了,我记得一共算账是七万左右,那人点好货款后递给了我,我直接给庆某了,我没有留一分钱的好处费。我根本不知道这些强磁是他抢劫来的。11、辨认笔录。(1)、被告人杨某某辩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拍照。(2)、被告人对包括有蔡文现的照片在内的十张不同男子年龄相当的照片进行了混杂辨认,指认出蔡文现即是和其一块在中烟村安聊公路南侧抢劫一废旧强磁门市的人。(3)、同案犯申某某对包括有杨某某的照片在内的十二张不同男子年龄相当的照片进行了混杂辨认,指认出杨某某即是2014年10月7日凌晨0时许,伙同其和韩某某实施抢劫并在抢劫过程中驾驶外地强磁收购门市院内的面包车和韩某某拉着赃物先行离开的那名男子。12、随案移交物品清单,“五菱之光”牌,银白色,冀D×××××面包车一辆。13、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王某将面包车领取。14、现场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15、到案经过,2015年12月16日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民警在邯山区劳动路“上海”棋牌室内将杨某某抓获。16、前科证明,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17、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蒙面、持械入户抢劫他人财物且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检察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结伙抢劫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5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30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杜瑞丽审 判 员  刘钰娜人民陪审员  赵小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宏波 关注公众号“”